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307号
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边县XX路XX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边县定边镇新区南大街(五中南侧阳光名邸小区)。
法定代表人:任晓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默,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定边县XX镇XX村。
实际所在地:定边县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路培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边农商行”)与被告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第三人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被告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默、第三人世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永昌公司与第三人世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定边县人民法院依据(2021)陕0825执4507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从第三人世荣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账户资金中划扣640000元。2019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专用申请书》、《开户申请书》,在账户性质中注明“专用账户”,资金性质标注为“保证金”,双方达成了保证金质押合意。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及保证金担保的存续期间作出了约定,并明确表明原告对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成立了质押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划扣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开证银行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原告认为第三人世荣公司的保证金设立质押已经成立,原告对保证金存款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第一,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针对保证金用于质押已经形成合意。第二,原告设立专项账户,区别于普通账户的管理,对其进行分别管理,第三人不能支取账户资金。第三,已将该资金特定化,以特定账户形式保管。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在已经特定化并移交原告占有时,金钱质权已经设立。因此,原告享有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质权,被告享有的债权只是普通债权,原告的担保物权优先于被告的普通债权。原告作为保证金的权利人,法院直接划扣保证金,意味着原告的贷款失去了担保,加大了原告主债权的风险。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有效,保证金属于借款的担保范围。法院划扣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偿还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风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执4507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271003360121********XX)的执行,并将已经划扣的账户内款项640000元退回保证金账户;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与世荣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定世荣司字[2019]01号文件1份、世荣公司合作按揭明细1份。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显示,世荣公司对每一购房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提供金钱出质,世荣公司用出质的金钱放入开立的保证金专门账户,该账号名称为271003360121********XX,而世荣公司的一般存款账号则为271003360120********XX。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质押。双方的质押协议条款已经包含在《质押合同书》中。并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二、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因此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原告的内部管理系统中世荣公司账号名称为271003360121********XX的保证金账号流水明细和与之区别的世荣公司一般存款账号271003360120********XX的流水明细。证明目的:两个账号的业务代码分别为保证金账号“5”、普通账号为“2”,其中保证金账号由专人专管,账号资金只进账不出账,世荣公司无法支取。保证金数额随着按揭贷款发放量增加而增加,在备注项中备注内容为“保证金”。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案涉银行账户名称为世荣公司,且该账户未对外标明为质押金专门账户,定边农商行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执行的标的系存款非有价证券,依据法律规定存款的权利人判断标准为账户名称。被执行账户户名为世荣公司,账号为271003360121********XX,且未能对外标明为质押金专门账户。故依据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公众的一般标准判断,被执行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系世荣公司。法院依据永昌公司的申请,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执行被申请人世荣公司账户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定边农商行和世荣公司即使有约定,该约定对永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永昌公司的利益。定边农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定边农商行和世荣公司之间只有质押合意,没有形成确切具体的质押关系,定边农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定边农商行与世荣公司之间只存在质押合意,未约定质押合同的具体内容。定边农商行与世荣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定边农商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不能视为合同瑕疵,而应当作出不利于定边农商行的解释。对于格式条款中空白部分涉及的合同内容,视为对该部分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在该合同第四条,对保证金的存续期间约定不明。在该合同的第七条,对于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以及比例没有做出任何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定边农商行与世荣公司在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对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比例,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主要内容,均没有做出约定。故定边农商行和世荣公司之间只形成了质押的合意,对于质押合同的基本内容,均系定边农商行提供的空白格式条款,未作出具体约定。2、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处于浮动状态,无法析出质押保证金的数额,不符合资金特定化要求。案涉账户从2019年起,账户内保证金的数额并不确定,资金一直处于浮动状态。加之定边农商行与世荣公司在合同中对于保证金的数额以及比例没有做出约定。导致案涉账户内资金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目前依据定边农商行与世荣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无法析出案涉账户内的款项到底是全部还是部分系质押保证金,亦不能明确案涉账户内资金是否和世荣公司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不能排除被执行人世荣公司利用案涉保证金账户转移资产,以逃避执行。特别是在2020年1月6日,案涉保证金账户内同一天入账两笔大额资金,世荣公司对此做不出合理的解释,永昌公司有理由怀疑其在利用案涉保证金账户转移资产以逃避执行。3、定边农商行无法实际控制和管理案涉账户,即未将特定化的金钱实际移交质权人占有。定边农商行与世荣公司在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划分。”但是该合同对于担保存续期间约定不明,故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担保存续期间解读不一致。定边农商行不能够实际控制和管理案涉账户,世荣公司也并没有丧失对案涉账户内资金的支配和控制权,不符合保证金质押移交质权人占有的成立要件。三、定边农商行与世荣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案涉保证金账户在2019年3月19日以前的进账100000元,并非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保证金。即便是定边农商行和世荣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成立,定边农商行对于案涉账户在质押合同签订之前资金也不享有质权。四、定边农商行与世荣公司在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定边农商行应从世荣公司的其他账户上划收款项。该约定内容表明对可能发生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情形前期已有预测,另行划收的约定也足以证明保证金并未特定化,未足以形成抗拒强制执行的质权。五、在永昌公司与世荣公司(2020)陕0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从案涉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案件款30500元,世荣公司以及定边农商行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该行为足以证明定边农商行认可对账户内资金并未特定化,未形成质权。综上所述,被告永昌公司认为,定边农商行与世荣公司之间虽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是合同未对担保债权的数额以及比例作出约定,致使案涉账户内保证达不到资金特定化的要求。据此,定边农商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定边农商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定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1份、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民终27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内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经定边县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872586元。证明目的:被告依据生效判决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依据合法。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世荣公司认为原告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第三人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确实是保证金账户,设立该账户目的是为了在原告处办理按揭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能划扣。如果将这笔钱划走,第三人的住宅项目将无法办理按揭。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合作按揭明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系格式合同,定边农商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不能视为合同瑕疵,而应当作出不利于定边农商行的解释。对于格式条款中空白部分涉及的合同内容,视为对该部分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在该合同第四条,对保证金的存续期间约定不明。在该合同的第七条,对于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以及比例没有做出任何约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定边农商行与世荣公司在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对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比例、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主要内容,均没有做出约定。故定边农商行和世荣公司之间只形成了质押的合意,对于质押合同的基本内容,均系定边农商行提供的空白格式条款,未作出具体约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也证明原告对案涉保证金账号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尾号为8XX及2XX的账号户名均为世荣公司,该公司在原告处的存款权利人的判断标准为账户名称,且2XX账户未对外标明为保证金账户,故这两个账户对外无明显区别,均系世荣公司的银行账户,权利人为世荣公司。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的申请,执行该账户内的款项。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世荣公司合作按揭明细未加盖任何印章,来源不明,不予确认;《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定世荣司字[2019]0X号文件来源合法、客观存在,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的证据系法院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永昌公司诉世荣公司、付拴平、范平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陕0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世荣公司支付永昌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2586元。后世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永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陕0825执4507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划拨了世荣公司在定边农商行处开设的账户271003360121********XX内的存款640000元,该款项现存放于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2021年12月7日,定边农商行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陕0825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定边农商行的执行异议。后定边农商行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2019年3月4日,世荣公司向定边农商行递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经定边农商行同意设立保证金账户,账户名称为: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271003360121********XX。2019年3月19日,世荣公司(甲方)与定边农商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债务人(指因购置育华鼎小区项目所属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购房人)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利息按照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执行,并将利息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权利的组成部门,作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金专户名称为: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为:271003360121********XX。合同同时约定,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发生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部分或全部款项。案涉账户设立后除按季结息外,没有资金转出情况,转入该账户的资金均备注为“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尾号为213的账号中的资金是否为世荣公司的保证金,定边农商行对该账号中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本院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述:一、关于定边农商行与世荣公司之间的质押是否成立问题。定边农商行与世荣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约定世荣公司在定边农商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世荣公司应在该账户内存入保证金,定边农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被保证担保贷款的本息。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担保的范围、质物名称及交付时间、质权行使条件等,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定边农商行与世荣公司成立了质押合同。二、关于案涉质权是否设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具体到本案,金钱首先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世荣公司在定边农商行申请开设的银行账户与《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账号一致,开户申请书中资金性质一栏也填写为保证金账户,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世荣公司根据购房人向定边农商行的借款金额以及合同约定先后向保证金专户中存入640000元。该账户除按季结息外,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世荣公司作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根据合同约定,在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世荣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拨或做其他处分。合同同时约定在担保的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时,定边农商行有权从世荣公司保证金专户中扣划被保证担保贷款的本息。由此可见,作为债权人的定边农商行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三、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除按季结息外,收到的几笔转款均备注为保证金,由此证明案涉账户除了用于承担保证业务之外,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使用,故保证金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四、关于保证金账户是否必须具有公示某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动产质押的设立没有规定公示某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对金钱质押的规定也没有强调其对外公示某某。《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没有专门规定保证金账户,商业银行没有保证金账户这一类型账户。上述规定并没有要求保证金账户的名称就一定要是保证金账户,对外显示也是保证金账户。只要银行与客户约定某一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使用,银行对该账户的资金起到实际控制管理作用,该账户就可以用作保证金账户。公示某某强调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是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而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用于交易,金钱质押担保并不一定要具有公示某某才能产生质押效力。因此,世荣公司在定边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名称虽然不是保证金账户,但不影响该账户的保证金账户性质。综上,定边农商行对世荣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据此,物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具体到本案,定边农商行对案涉640000元保证金享有担保物权,而永昌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对世荣公司享有的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两相比较,定边农商行享有的物权优先于永昌公司的普通债权。定边农商行对执行的640000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永昌公司承揽合同案的强制执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停止对世荣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案涉尾号为213账户执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划拨的640000元退回保证金账户,属于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执4507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的诉请,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第三人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2710033601210000000213)内的保证金6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海
审 判 员  杨芳芹
人民陪审员  高海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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