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2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路培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强,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任晓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一,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默,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拴平(又名付生琴),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原审被告:范平清,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上诉人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原审被告付栓平、范平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荣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2016年9月28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四项:工程造价,建筑面积平米造价220元/㎡应当撤销。上诉人世荣公司与被上诉人永昌公司的安装工程实际上2014年就进行施工,2016年完工。双方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上诉人无奈之下才签订合同,约定每平米220元。根据荣泰公司与高春林、赵丁等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照201元计算方符合市场价格。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排水材料、电气配管,导致两项材料差价共计111789元,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未进行扣除错误。三、被上诉人永昌公司在施工中,由1#楼商业及地下室应急照明灯、4套航空障碍灯、240套等电位装置、电气配管未安装,造价139234元,热计量表、平衡图未安装,造价168479元,共计307713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四、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上诉人部分工程受损,损失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撤销情形。案外人与高春林、赵丁等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案涉工程竣工后,上诉人通过监理单位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排水材料、电气管配等差价。上诉人主张的未安装工程及工程受损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付栓平答辩称,220元单价的合同上有付栓平的名字,但是字并非付栓平所签。
永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永昌公司、世荣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除去工程价款部分的其他约定内容有效。2、请求确认永昌公司、世荣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经过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价款有效,判令世荣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支付拖欠永昌公司工程款5358230.11元以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兑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世荣公司承担。
世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16年6月29日世荣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四项建筑面积平米造价:260元/㎡。2、请求依法判决建筑平米的工程造价按201元/㎡计算。3、请求依法从总工程价款中减去永昌公司未完成工程价款4195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永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苑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和永昌公司签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6年3月17日在定边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28日两次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永昌公司完成工程量,世荣公司虽未验收但于2017年9月10日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工程总价款按照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为7565954元,世荣公司向永昌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以房屋抵工程款2243368元,下欠永昌公司部分工程款,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永昌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定边县发改局补偿南苑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中补资金60万元,其中45万元支付本案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世荣公司出具的由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永昌公司与世荣公司签订多份合同,第一份合同虽经招标办备案,但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故本案应按照世荣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作为实际履行合同,即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565954元,永昌公司认可世荣公司已支付4000000元,且用房屋抵偿工程款2243368元,后续定边县发改局补偿资金再次支付永昌公司450000元,故世荣公司现下欠永昌公司工程款应为872586元,世荣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该笔欠款的责任,世荣公司付拴平、范平清仅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故不承担偿还工程欠款的责任。永昌公司诉请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因未申请鉴定,不予支持。世荣公司认为合同价款条款约定的价格过高,显失公平,反诉请求确认价款条款无效,但世荣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可以认定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对世荣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世荣公认为永昌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施工时造成部分损失且世荣公司为永昌公司垫付部分款项,反诉请求核减未安装工程款419500元、施工损失赔偿133000元、垫付款449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案中不予支持。永昌公司请求世荣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2586元。三、驳回陕西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5元,反诉费2370元,共计16015元,由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永昌公司按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现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世荣公司未予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予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世荣公司称变更建筑平米造价为220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因案涉合同约定内容为双方意思自治体现,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后果应由各自承担,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其在原审中提交的与案外人高春林、赵丁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均系复印件,亦无法证明案涉合同与其存在关联性及显示公平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排水材料,电气管配材料且部分工程未完工,但除上诉人言辞证据外,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工程符合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请求核减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4年有余,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为两年,采暖、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房顶及地暖漏水维修在保修期内,亦未提交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范围或维修费用的有效证据,所持应当扣除工程维修费用的理由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持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0元,由上诉人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成钰
审 判 员 余晓梦
审 判 员 杨文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改芳
书 记 员 高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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