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南县巡检镇人民政府、陕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1民初1868号
原告:陕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南县巡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巡检镇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负责人:汪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李东,该镇干部。
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巡检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媛、万琪与被告巡检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李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巡检镇政府向原告支付洛南县巡检镇易地搬迁安置项目所欠工程款1226451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264519.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巡检镇政府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22846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28460.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巡检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宏宇公司承建洛南县巡检镇易地搬迁安置项目工程,合同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巡检镇政府应于工程审计结果作出后15日内支付至审计结果全额的97%,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返还预留的3%工程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宇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向被告巡检镇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巡检镇政府于2018年12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确认。2020年5月29日,被告巡检政府委托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核算,审定项目工程总款为40948688.73元。故依约被告巡检镇政府应于2020年6月14日前向原告宏宇公司支付审计结果全额的97%即39720228.07元,并于2020年12月28日前返还预留的3%工程质保金1228460.66元。原告宏宇公司经多次催告,被告巡检镇政府仅支付工程进度款27455708.23元,且并未返还相应质保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2264519.84元及质保金1228460.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巡检镇政府辩称:第一,本案中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与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竣工验收一个月内,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竣工图及完整资料文件肆套和电子文档一份。所有资料必须保证有肆份是用钢笔书写或打印的或执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前,资料必须通过质监站备案要求,按照城建部门要求做好资料的归档工作。然而,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图等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对项目核算进行精准定价以及工程质量的验收,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与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被告从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1月23日先后分11笔,以借款形式付给原告共计27455708.23元,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审核定价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以上款项均于2020年5月29日项目结算审核审定之日前付给被告,因此该款项并非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第二,本案中所诉称的未支付工程款与返还质保金及利息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由于该移民搬迁工程是一项惠民工程,需要县级财政资金配套,在镇一级政府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因原告竣工图未提供,致使被告项目手续备案不全,无法向上级部门争取资金,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未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第三,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未支付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与被告现已付给原告的金额不符,被告从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1月23日,先后分11笔,以借款等形式付给原告共计27455708.23元,经原告授权委托,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4日支付给与原告有工程款纠纷的洛南县龙祥防水防腐保温施工队姜超(85039.69元)、门窗施工队谢涛(64960.31元)共计150000元,也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以上13笔款项共计27605708.23元。按照项目审定价40948688.73元,扣除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的27605708.23元,未付款项应为13342980.5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宏宇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巡检镇政府(发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宏宇公司承建洛南县巡检镇易地搬迁安置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日期2018年6月4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31日,合同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总价为33922858.11元。合同通用条款对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进行了约定:合同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36.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6.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6.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6.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合同通用条款还对违约、索赔、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6.5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⑦工程审计结果出来后,15日内支付至审计结果全额的97%,剩余3%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9.1.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交竣工图及完整资料文件肆套和电子文档一份。所有资料必须保证有肆份是用钢笔书写或打印的或执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前,资料必须通过质监站备案要求,按城建部门要求做好资料的归档工作。9.2竣工结算,结算审查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委托审价机构审定且竣工资料归档后,60日内一次付清除预留3%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尾款。10.1.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执行通用条款,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10.1.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方按合同价的3%承担违约金外,另按国务院279号令有关规定处理。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六、其他:2年质量责任缺陷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3%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宇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4日,该工程经被告巡检镇政府竣工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审查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形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2月28日,该工程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查,准予备案。2020年5月29日,被告巡检政府委托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对案涉的洛南县巡检镇易地搬迁安置工程建设项目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5月30日,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作出《洛南县巡检镇易地搬迁安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项目工程总款为40948688.73元。
另查明,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巡检镇政府先后分11次付给原告宏宇公司27455708.23元。经原告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4日付给洛南县龙祥防水防腐保温施工队姜超85039.69元、门窗施工队谢涛64960.31元 ,计150000元。合计被告共支出27605708.2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陕西省建设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2018年12月14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8日,该工程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查,准予备案。2020年5月30日,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作出《洛南县巡检镇易地搬迁安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款为40948688.73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6.5.⑦约定,工程审计结果出来后,15日内支付至审计结果全额的97%,剩余3%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9.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委托审价机构审定且竣工资料归档后,60日内一次付清除预留3%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尾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2年质量责任缺陷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3%保修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9720228.07元;在2020年12月28日前支付原告预留的3%工程质保金1228460.66元。
原告在施工期间以借款形式从被告处领取款项27455708.23元,代原告支付款项150000元,合计27605708.23元均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所以,扣除后,被告实际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2114519.84元。被告提出付给原告的款项并非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观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据上,被告应在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9720228.07元,由于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7455708.23元,欠付工程款12264519.84元;后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替原告代付款项85039.69元,欠付工程款为12179480.15元;2021年2月4日替原告代付款项64960.31元,欠付工程款为12114519.84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利息的具体计算应为:以12264519.84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止;以12179480.15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4日止;以12114519.84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1年2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2264519.84元,以及要求从2020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满足。
被告应在2020年12月28日前支付预留的3%工程质保金1228460.66元,因此,原告要求从2020年应12月2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以1228460.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竣工图及完整的工程资料文件,有重大过错,因此,支付工程款与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及完整的工程资料文件,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备案并交付使用。故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与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告知原告修复,遭到原告拒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被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交鉴定意见。故对被告上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洛南县巡检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1451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2264519.84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止;以12179480.15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3日止;以12114519.84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1年2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洛南县巡检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22846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28460.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6256元,由被告洛南县巡检镇人民政府负担105075元,由原告陕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剑 龙
审  判  员  贺 龙 山
人民陪审员  罗 红 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洪 先 梅
书  记  员  郭 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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