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入银,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同上,系***丈夫。
上诉人陕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3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0日以听证的形式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续入银,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陕0803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李雄剑等六人完成的工程量是被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工程,欠付款项应当由***支付。2019年11月21日,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第四分公司阀室标准化建设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将第四分公司阀室标准化建设改造工程全部分包给***。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李雄剑等六人完成了该工程巡线一队的工作,与巡线一队有关工程的工程款项应当由***支付给李雄剑等六人,且上诉人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二、因***拖欠李雄剑等人的工资未付,导致李雄剑等人投诉到志丹县劳动保障和监察大队,经志丹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李雄剑等六人分别为巡线一队的大工和小工,***共欠付该六人69120元工资,经志丹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由上诉人代其支付,上诉人与李雄剑等人签订了支付协议并加盖了志丹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章。上诉人在足额支付***工程款后替***垫付了李雄剑等六人工资的事实,经志丹县劳动保障和监察大队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垫付的款项。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垫付款项。
***、***二审辩称:合同是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但工程总共分为三个队,答辩人***只对二队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一队和三队的工程是别人施工的,答辩人不认识李雄剑,上诉人给李雄剑垫付的工人工资等支出与答辩人无关。且上诉人未将答辩人***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宏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其替二人垫付的工人工资69120元以及利息(以69120元为基数,以LPR为利率计算从2021年5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1月21日,宏宇公司与***签订第四分公司阀室标准化建设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宏宇公司为发包方,***为承包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截止2020年12月15日,宏宇公司向***累计支付进度款20万元,现该工程已竣工。2021年1月9日,双方结算合同价款为366569元。2021年5月8日,宏宇公司向李雄剑等六人支付工资69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否认其雇佣李雄剑等六名工人,辨称其不应当支付该六名工人工资。经查,宏宇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李雄剑等六人存在雇佣及劳务关系,李雄剑等六名工人是否为***雇佣,双方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称不应当由其承担支付工资义务之答辩观点予以支持,对宏宇公司请求***返还垫付工人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由陕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宏宇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署名为李雄剑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巡线一队的工程由李雄剑完成,上诉人已经替***向李雄剑垫付了工程款,上诉人获得了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认识李雄剑,且李雄剑由上诉人雇佣,上诉人的垫资行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经二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由李雄剑本人出具,真实性不明,且该情况说明并未说明李雄剑由***雇佣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与***签订第四分公司阀室标准化建设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后,***组织工人施工二队,期间,上诉人以***工程进度慢为由,将一队和三队的工程交给了他人施工,其中三队的工程由李雄剑等人完成。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6912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当庭陈述,上诉人与***签订合同后将一队和二队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后发现***不能完成工程进度,将一队和三队的工程交给了案外人。说明李雄剑等人并非***雇佣,则李雄剑等六人与***之间未形成雇佣或劳务关系,上诉人支付给李雄剑等六人的工资69120元,不能认定系代***支付,上诉人以追偿权起诉***,要求***返还,无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其次,上诉人主张该款系***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以及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首先是一方没有法律根根,取得不当利益,其次是另一方受到损失。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69120元是其向李雄剑等人支付,并非支付至***处,***并未取得该69120元的利益,显然不属于不当得利。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多支付给***工程款,因是否多支付***工程款属于双方之间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上诉人陕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金丽
审判员  李文龙
审判员  白成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