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127民初100号
原告:宋磊,男,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现住西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彬,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志明,男,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现住西藏拉萨市。
被告:西安昊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昊华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磊与被告干志明、西安昊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原告宋磊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追加西安昊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彬,被告干志明以及被告西安昊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77658元,违约滞纳金23297元,共计100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干志明以被告西安昊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宋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220型挖机租赁给被告干志明用于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承包的甲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至9月21日,月租金为55000元等内容。原告宋磊按约履行完义务,被告干志明于2018年11月17日出具《退场单》,明确欠付租金为257658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7日付清。又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200000元。但至今仍余77658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宋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退场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被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干志明的行为系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承担,以及被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革对被告干志明出具的欠款承诺表示认可的事实。
被告干志明辩称:对原告宋磊提出的欠款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认可,但自己签订合同和承诺书等行为是代表被告西安昊华公司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承担。
被告干志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费支付表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按照自己统计的支付表向工人支付了款项,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自己的行为经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授权委托的事实;3.西安昊华公司华泰龙工地支付表一份和西藏银行业务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西安昊华公司财务刘国英曾按照自己统计的支付表向工人全额支付了款项,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4.被告西安昊华公司向西藏华泰龙公司出具的回函一份,拟证明自己在涉案项目中担任项目部副经理(生产经理)一职,与原告宋磊签订合同和承诺书等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5.证人干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宋磊的挖机在被告西安昊华公司的工地施工,以及被告干志明代表被告西安昊华公司结算工资的事实。
被告西安昊华公司辩称:自己除了委托被告干志明处理罗建国劳务纠纷信访案外,涉案工程中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其与原告宋磊签订合同、出具承诺书等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西安昊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甲码矿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西藏昊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以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西藏昊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款项已付清,其公司工资发放表中无原告宋磊和被告干志明,自己与原告宋磊、被告干志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2.《解除授权委托证明书》和《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罗建国劳务纠纷信访案解决后,授权被告干志明的委托于2019年1月30日解除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宋磊和被告干志明、西安昊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西安昊华公司认为原告宋磊提交的1号证据系与被告干志明签订,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原告宋磊和被告干志明签字确认,并加摁指印,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宋磊的挖机施工地为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承包的甲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工地,被告干志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另,被告干志明提出甲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工程系借用被告西安昊华公司资质中标,实际承包人为张军成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干志明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2.被告西安昊华公司认为原告宋磊提交的2号证据(与被告干志明提交的2号证据一致)系解决劳务纠纷事宜的委托,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革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宋磊因劳务费问题参与其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3.被告西安昊华公司认为原告宋磊提交的3号证据未提到被告干志明,也未提到220型挖机欠款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当庭核实,确认电话号码×××的微信账号为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革,其对原告宋磊主张的挖机租赁费问题表示认可,说明双方间的租赁事实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4.被告西安昊华公司认为被告干志明提交的1号证据未经公司代表签字确认也无盖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租赁费支付表经被告干志明签字确认,转账凭证也与表中的内容相对应,并包含原告宋磊出租给被告干志明用于涉案项目工地施工的220型挖机和360型挖机的劳务费,且原告宋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5.被告西安昊华公司认为被告干志明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工地支付表经被告干志明签字确认,业务凭证也与表中的内容一致,且原告宋磊表示该款确已收到。另,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未对业务凭证中付款人刘国英为其公司财务的身份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6.被告西安昊华公司认为被告干志明提交的4号证据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只能表明被告干志明在此之后受公司委托,对其之前的行为不予追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西安昊华公司盖章确认,回函中注明的项目与涉案项目一致,且明确被告干志明为其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生产经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7.被告西安昊华公司认为证人干某与被告干志明系亲兄弟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力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但从被告干志明提交的1号证据可知,证人干某作为涉案工地技术员,对案件事实较为了解,其证言与原告宋磊依据被告干志明签字认可的工资表领取工资等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干某的证言予以认可。
8.原告宋磊认为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干志明对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劳务分包合同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另有银行电子回执单和工资发放表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工程范围及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被告西安昊华公司却未提交,无法证明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包含本案原告宋磊主张的挖机租赁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9.原告宋磊和被告干志明认为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出具给罗建国,自己毫不知情,属单方行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西安昊华公司因劳务纠纷信访问题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干志明和墨竹工卡县信访局,在问题解决后,其《解除授权委托证明书》理应通知被告干志明和墨竹工卡县信访局知晓,在原告宋磊、被告干志明均不知情的前提下,被告干志明处理后续劳务问题的行为会产生表见代理。另《解除授权委托证明书》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落款章显示“西安昊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字样,与被告干志明提交的4号证据附件二证明该章自2019年3月16日开始使用并报西藏华泰龙公司备案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原告宋磊与被告干志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220型挖机租赁给被告干志明用于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承包的甲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至9月21日,月租金为55000元等内容。原告宋磊按约履行完义务,被告干志明于2018年11月17日出具《退场单》,明确欠付租金为257658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7日还清。又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9年1月31日前还清余款200000元。但至今仍余77658元未支付。
另,按照原告宋磊和被告干志明的申请要求,本院从墨竹工卡县信访局调查到:1.原告宋磊和被告干志明曾作为当事人参与到罗建国劳务纠纷信访案中;2.墨竹工卡县信访局未收到被告西安昊华公司开具的《解除授权委托证明书》;3.李宗卫(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涉案项目部经理)与被告干志明于2019年4月23日以被告西安昊华公司的名义向西藏华泰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如再次出现本公司承担责任,退出华泰龙工程。本院从西藏华泰龙矿区警务室调查到:1.被告干志明2018年6月16日和2019年3月11日的暂住人口信息中显示服务处所为西安昊华;2.《西安昊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第一标段施工项目部人员信息化》中显示被告干志明工种为现场负责,原告宋磊工种为普工,证人干某工种为普工,劳务纠纷信访案中的罗建国工种为普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宋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干志明与原告宋磊签订合同、出具承诺书等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原告宋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宋磊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履行了义务,且完成的工作量经被告干志明签字确认并出具《退场单》和《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宋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7765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磊要求被告按照拖欠租金30%的标准承担23297元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按照日百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按照拖欠租金30%即23297元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干志明与原告宋磊签订合同、出具承诺书等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1.从西藏华泰龙矿区警务室调查到的备案信息可知,被告干志明服务处所为西安昊华,工种为现场负责;2.被告干志明与原告宋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然没有明确施工地,但从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支付款项、解决劳务纠纷信访案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事项中可知,租赁挖机是用于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承包的甲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被告西安昊华公司对被告干志明的相关行为是予以认可的;3.被告西安昊华公司向西藏华泰龙公司出具的回函中明确被告干志明的身份为涉案项目部副经理(生产经理)。从墨竹工卡县信访局调查到的承诺书中可知,被告干志明仍代表被告西安昊华公司进行签字确认,与被告西安昊华公司主张委托已解除的事实不相符。且相关证据由被告西安昊华公司盖章或经法定代表人认可。在各证据相互印证下,本院对原告宋磊和被告干志明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定被告干志明在涉案项目中担任被告西安昊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有权行使与职责相关的代理行为,其与原告宋磊签订合同、出具承诺书等行为系职务行为,不予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干志明作为被告西安昊华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与原告宋磊签订合同、出具承诺书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宋磊要求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昊华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磊支付挖机租赁费77658元,违约金23297元,共计100955元。
二、驳回原告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1元,由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彪
审 判 员 陈晓倩
人民陪审员 岳维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