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昊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昊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0127民初169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昆,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昊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
法定代表人:关士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昊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西安昊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昊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2,304.26元和资金占用利息166,680.65元,共计4,928,984.9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2020年7月3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551,879.26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至被告西安昊华公司完全付清欠付的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泰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泰龙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并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华泰龙公司为建设其所属甲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该项目西藏自治区××县),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西安昊华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在原告住所地就“西藏华泰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甲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工程签署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HTL-HJZL-SC/(2018)007)。被告西安昊华公司中标后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转包协议: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均由原告独立完成,被告西安昊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施工和转款手续;被告西安昊华公司扣除工程款1%的管理费和2.5%的管理费后,所剩工程款均由原告享有。被告华泰龙公司向原告移交了案涉项目控制点,并签署了《控制点移交单》。后原告依照施工方案独立开展案涉项目的施工。2019年1月,被告华泰龙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但二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西安昊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撤回该异议申请,被告华泰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第一条第五款“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 彪
人  民  陪  审  员   黄子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