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名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杨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7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六路新界2幢1单元15层11507号。

法定代表人时立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名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华南城D区14街5栋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禾,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198号19栋1单元3层1号。

上诉人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名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7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有: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买卖合同》六份,显示买方均为被告明珠公司,卖方均为原告,结算方式均为银行转账,首付50%,货到付清全款,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22日、4月20日、7月8日、9月14日、10月18日,落款处均加盖有原告、被告明珠公司合同专用章,货款分别为178916.55元、169768.81元、168963.61元、51740.33元、212875.1元、149598.07元,合计931862.47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销售清单6份,送货单位处均加盖有原告公章,收货单位处均有***签字,货款分别为178916.55元、169768.81元、168963.61元、51740.33元、212875.1元、149598.07元,合计931862.47元;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0月2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显示购买方均为被告明珠公司,销售方均为原告,金额分别为115043.1元、63873.45元、97748.01元、72020.8元、97666.65元、71296.96元、51740.33元、72901.55元、72901.55元、67072元、93273.62元、56324.45元,以上金额合计931862.47元;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张,显示2019年3月21日,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转款159622元。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联系其购买案涉6份合同约定的物资,其通过被告***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6份对应合同;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其依约将货物供应给明珠公司,并供应至明珠公司指定收货地点,货款共计931862.47元,被告明珠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其支付159622元,尚欠772240.47元未付;因二被告认可二被告为有偿挂靠关系,故其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其主张,原告所述的供货时间、金额、过程、付款时间、金额以及欠付货款772240.47元均属实;其有偿挂靠在被告明珠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其以明珠公司名义与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等相关企业签订买卖合同,由其以被告明珠公司名义向相关企业供货;货物来源系其以被告明珠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原告接收其指示将货物供应给相关企业,相关企业将货款支付给明珠公司之后,明珠公司扣除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后将剩余的款项对公付款给原告;原告收到货款后其与原告算账,原告应取得的货款不是合同约定货款,原告扣除税款、货物成本等费用后,将剩余部分款项给其。被告明珠公司提交有:《三方转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乙方明珠公司、丙方原告,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支付丙方为甲方供应的材料款159622元,乙方代付的材料款从乙方对甲方应付的甲方挂靠乙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供应的材料款中直接扣除。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与乙方无关,甲方签字处显示有***签字摁印,丙方签章处显示加盖有原告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乙方签章处未签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银行电子回执单两份,分别显示2019年1月4日被告明珠公司向***转款30万元,2019年3月21日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转款159622元。被告明珠公司称,原告所述的货款支付时间、金额均属实,供货过程不属实;其从未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其只是代办服务;案涉买卖合同系被告***借用其资质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陈述的关于二被告关系的相关内容处其委托被告***为代表人不属实外,其余均属实。原告明确利息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19294.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69768.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68963.6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51740.3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212875.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49598.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物义务,被告明珠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均认可二被告间为挂靠关系,现原告主张案涉合同项下尚欠货款772240.47元,由被告明珠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被告***作为挂靠人,共同向其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对于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明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方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标准及截止时间并无不妥,但其提交的结算单并无具体日期。故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应自供货单据显示供货日次月首日起算,截止2020年7月31日利息核算为107739.84元。被告***称,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应向其支付一定比例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名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240.47元;二、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名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7月31日利息107739.84元及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72240.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4元、保全费493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上款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效。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明知***是借用资质的事实,也清楚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应付长庆油田的检查,提供结算媒介服务,并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而该合同表示虚假,应属无效。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法律行为为显名代理关系,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仅仅为***的受托人。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2、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名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为了逃避付款义务,故意以其所谓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无效来达到其不法目的。既然认为买卖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向被上诉人主张和告知,何必等涉案货物销货后收了全部货款,在被上诉人追要欠款时以此理由拒付。上诉人主张其与***是代理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前述已经承认是挂靠关系,本案是合作关系。如果是委托,应当出具授权文书,之间也未见到任何授权文件。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陕西明珠汽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二审提出双方系委托关系,根据禁止反言的证据规则,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诉争货物也已经用于上诉人项目,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其内部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名鼎公司。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4元(陕西明珠汽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明珠汽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婧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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