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7125号
原告:陕西名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6357025227Q。
法定代表人:杨志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禾,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8301。
法定代表人:时立峰,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名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张禾,被告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立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772240.47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以欠付货款772240.47元为基数共同承担拖欠货款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参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前述利息基础上上浮50%,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暂计利息110177.5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起,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事宜达成一致,被告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0月18日先后向原告订购六次,货款共计931862.47元。原告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159622元,尚欠货款772240.47元。因被告明珠公司提供与***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书》,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2017年12月20日,被告***借用其长庆油田《物资供应商准入证》,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案涉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以显名代理合同关系审理。被告***并非其职工,行为不具有职务代理性质,由于被告***借用其长庆油田物资采购供应准入资质,所以部分案涉合同加盖了其司印章。对该基本事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知情并认可的,其与原告均对货款支付保留了真实意思,原告明知***为实际付款人,其账户仅仅属于货款支付的媒介,故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虚假表示而无效。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通过其支付货款均属***的授权行为,其不承担任何连带法律责任。2019年3月19日,其与原告及被告***签订《三方转账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由其代***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供应的材料款,其代付的材料款从其对***应付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采油厂供应的材料回款中直接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与其无关。该协议再次明确了***是合同实际义务的履行人以及借用其《物资供应商准入证》的法律关系。其以自己名义在合同上签章,是受***委托所实施的。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时,原告知道***借用其资质的行为,因此案涉合同对***及原告有约束力,对其没有约束力。其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签订、货款结算数额及供应数量均不知情。其只是按照***的指示向原告代付了货款878922元,未销售出货物价值为47331.29元。
被告***辩称,案涉欠款数额及事宜均属实,案涉合同均是其挂靠被告明珠公司,以明珠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宜、欠付货款事宜均属实。其挂靠明珠公司,明珠公司收取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作为管理费。在经营过程中,第一次合作是在长庆油田第二采气厂,后期与其他厂都有合作。合同回款均由长庆油田付给被告明珠公司,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有: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买卖合同》六份,显示买方均为被告明珠公司,卖方均为原告,结算方式均为银行转账,首付50%,货到付清全款,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22日、4月20日、7月8日、9月14日、10月18日,落款处均加盖有原告、被告明珠公司合同专用章,货款分别为178916.55元、169768.81元、168963.61元、51740.33元、212875.1元、149598.07元,合计931862.47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销售清单6份,送货单位处均加盖有原告公章,收货单位处均有***签字,货款分别为178916.55元、169768.81元、168963.61元、51740.33元、212875.1元、149598.07元,合计931862.47元;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0月2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显示购买方均为被告明珠公司,销售方均为原告,金额分别为115043.1元、63873.45元、97748.01元、72020.8元、97666.65元、71296.96元、51740.33元、72901.55元、72901.55元、67072元、93273.62元、56324.45元,以上金额合计931862.47元;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张,显示2019年3月21日,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转款159622元。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联系其购买案涉6份合同约定的物资,其通过被告***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6份对应合同;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其依约将货物供应给明珠公司,并供应至明珠公司指定收货地点,货款共计931862.47元,被告明珠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其支付159622元,尚欠772240.47元未付;因二被告认可二被告为有偿挂靠关系,故其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其主张,原告所述的供货时间、金额、过程、付款时间、金额以及欠付货款772240.47元均属实;其有偿挂靠在被告明珠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其以明珠公司名义与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等相关企业签订买卖合同,由其以被告明珠公司名义向相关企业供货;货物来源系其以被告明珠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原告接收其指示将货物供应给相关企业,相关企业将货款支付给明珠公司之后,明珠公司扣除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后将剩余的款项对公付款给原告;原告收到货款后其与原告算账,原告应取得的货款不是合同约定货款,原告扣除税款、货物成本等费用后,将剩余部分款项给其。被告明珠公司提交有:《三方转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乙方明珠公司、丙方原告,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支付丙方为甲方供应的材料款159622元,乙方代付的材料款从乙方对甲方应付的甲方挂靠乙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供应的材料款中直接扣除。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与乙方无关,甲方签字处显示有***签字摁印,丙方签章处显示加盖有原告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乙方签章处未签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银行电子回执单两份,分别显示2019年1月4日被告明珠公司向***转款30万元,2019年3月21日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转款159622元。被告明珠公司称,原告所述的货款支付时间、金额均属实,供货过程不属实;其从未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其只是代办服务;案涉买卖合同系被告***借用其资质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陈述的关于二被告关系的相关内容处其委托被告***为代表人不属实外,其余均属实。原告明确利息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19294.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69768.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68963.6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51740.3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212875.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49598.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物义务,被告明珠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均认可二被告间为挂靠关系,现原告主张案涉合同项下尚欠货款772240.47元,由被告明珠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被告***作为挂靠人,共同向其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对于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明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方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标准及截止时间并无不妥,但其提交的结算单并无具体日期。故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应自供货单据显示供货日次月首日起算,截止2020年7月31日利息核算为107739.84元。被告***称,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应向其支付一定比例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名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240.47元;
二、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名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止 2020年7月31日利息107739.84元及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72240.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4元、保全费493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上款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赵媛坤
书 记 员 杨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