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66号。
负责人:董亚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亮,该分行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敏,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时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庆阳盛世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2号。
法定代表人:时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陇香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农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时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庆阳时代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2号。
法定代表人:时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庆阳晟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农业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时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兴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2号。
法定代表人:时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六路新界2幢1单元15层11507号。
法定代表人:时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时立峰,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白马铺镇王畔村鲁庄组46号。
原审被告:刘全英(时立峰妻子),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白马乡王畔村鲁庄自然村。
原审被告:时志明(时立峰儿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炮台巷22号房产11号楼341室。
原审被告:李建刚(时立峰女婿),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巷66号。
原审被告:时娟丽(时立峰女儿),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巷66号。
以上刘全英等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峰,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白马铺镇王畔村鲁庄组46号。
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庆阳盛世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甘肃陇香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香源公司)、庆阳时代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庆阳晟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伟公司)、甘肃兴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公司)、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公司)、时立峰、刘全英、时志明、李建刚、时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亮、蒋晓敏,被上诉人明珠公司、原审被告盛世公司、陇香源公司、时代公司、晟伟公司、兴晟公司、油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立峰以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原审被告刘全英、时志明、李建刚、时娟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上诉请求:1.改判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明珠公司不按期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对明珠公司所有的ZJ70DB石油钻机1部、ZJ50DB石油钻机1部、JJ21-80试油设备3套、BJ29-80试油设备3套,以盛世公司名下位于××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第XXXX号房产及庆市国用(2014)第4876号土地使用权协议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明珠公司、盛世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明珠公司继续清偿;2.本案上诉费用由明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对明珠公司所有的ZJ70DB石油钻机1部、ZJ50DB石油钻机1部、JJ21-80试油设备3套、BJ29-80试油设备3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对于争议的BJ29-80试油设备套数,《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列明的BJ29-80试油设备为2套,但根据《动产抵押登记书》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BJ29-80试油设备3套,故应对此改判。
明珠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主张动产抵押已经灭失,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一审中明珠公司已向法庭说明用于抵押的设备本体全部灭失,兰州银行庆阳分行没有举证证明设备被何人占有。基于动产的性质,双方约定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具有监管义务,但其自2017年9月再没有前往内蒙古检查设备现状,用以抵押的设备已经超过5年的损耗报废期,加之疫情影响导致闲置设备已经灭失。2.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上诉具有恶意性质,其上诉发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全部承担。一审判决不支持其增加抵押设备的请求正确,但认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背离市场价值规律,因上诉费用过高明珠公司无力支付遂放弃上诉。而兰州银行庆阳分行恶意提起上诉具有过错。
盛世公司、陇香源公司、时代公司、晟伟公司、兴晟公司、油气公司、时立峰陈述称,明珠公司抵押设备因年久失修已经全部毁损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本案抵押设备灭失后未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基于抵押设备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依法消灭,且其他抵押财产价值显著高于涉案债权数额,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刘全英、时志明、李建刚、时娟丽陈述称,案涉借款合同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刘全英等四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借款用途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无法垫付巨额诉讼费用导致未能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进行实质审查。
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明珠公司偿还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借款本金44000000元,截止2021年1月12日的利息2549684.73元,合计46549684.73元,并按年利率13.454%的标准清偿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处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对明珠公司所有的ZJ70DB石油钻机1部、ZJ50DB石油钻机1部、JJ21-80试油设备3套、BJ29-80试油设备3套,经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处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对盛世公司名下位于××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第XXXX号房产及庆市国用(2014)第4876号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处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对陇香源公司名下位于西峰区农业综合示范区,房权证西房管字第2031662号、2031663号、2031664号房产,经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4000000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处时代公司、晟伟公司、兴晟公司、油气公司、时立峰、刘全英、时志明、李建刚、时娟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明珠公司等十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21日,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与明珠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972019000038号《借款合同》约定: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向明珠公司借款人民币4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9.0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明珠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剩余42500000元于到期前一次性归还。合同项下借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明珠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明珠公司违约,致使兰州银行庆阳分行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明珠公司承担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同日,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与明珠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兰银抵字2019年第101972019000038-11号《抵押合同》约定,明珠公司以其所有的ZJ70DB石油钻机1部、ZJ50DB石油钻机1部、JJ21-80试油设备3套、BJ29-80试油设备2套,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与盛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兰银抵字2019年第101972019000038-12号《抵押合同》约定,盛世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及庆市国用(2014)第4876号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陇香源公司及全体股东向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三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兰州银行庆阳分行遂与陇香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兰银抵字2019年第101972019000038-13号《抵押合同》,约定陇香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西峰区农业综合示范区,房权证西房管字第2031662号、2031663号、2031664号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11月22日,在庆阳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了行政限制。2019年11月22日,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与时代公司、晟伟公司、兴晟公司、油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兰银保字2019年第101972019000038-1、-2、-3、-4号《保证合同》,约定,时代公司、晟伟公司、兴晟公司、油气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兰州银行庆阳分行还与时立峰、刘全英、时志明、刘立斌、李建刚、时娟丽签订了编号为兰银保字2019年第101972019000038-5、-6、-7、-8、-9、-10号《保证合同》,约定时立峰、刘全英、时志明、刘立斌、李建刚、时娟丽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9年11月25日,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向明珠公司发放借款44500000元。合同履行中,至2020年7月13日,明珠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借款利息清结至2020年6月30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提起诉讼。诉讼中,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案涉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提交了财产保全担保函。依据上述申请,作出(2021)甘10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抵押物采取了查封措施。
另查明,2020年11月17日,兴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立斌变更为时立峰,因刘立斌亡故,兰州银行庆阳分行撤回了对刘立斌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贷款人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与借款人明珠公司、抵押人明珠公司、盛世公司、陇香源公司、保证人时代公司、兴晟公司、晟伟公司、油气公司、时立峰、刘全英、时志明、刘立斌、李建刚、时娟丽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依次形成金融借款、抵押担保、保证担保为内容的系列化主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履行了向借款人明珠公司实际发放借款的义务,明珠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不予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兰州银行庆阳分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各被告以《借款合同》约定利息高于贷款时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口头承诺利息为由主张免除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抵押人明珠公司以其所有的ZJ70DB石油钻机1部、ZJ50DB石油钻机1部、JJ21-80试油设备3套、BJ29-80试油设备2套为案涉《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盛世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及庆市国用(2014)第4876号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均已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明珠公司、盛世公司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对上述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陇香源公司与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西峰区农业综合示范区,房权证西房管字第2031662号、2031663号、2031664号房产为《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其办理的行政限制不具备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视为该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就案涉抵押房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权未设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案涉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陇香源公司应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向兰州银行庆阳分行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人时代公司、兴晟公司、晟伟公司、油气公司、时立峰、刘全英、时志明、刘立斌、李建刚、时娟丽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债权人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具有请求保证人时代公司、兴晟公司、晟伟公司、油气公司、时立峰、刘全英、时志明、刘立斌、李建刚、时娟丽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因刘立斌病故,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申请撤回对刘立斌的起诉,予以准许。刘全英、时志明、李建刚、时娟丽以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借款用途不知情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明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借款本金44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9.03%的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2日,其中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45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以4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3%上浮50%的标准从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明珠公司不按期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兰州银行庆阳分行有权以明珠公司所有的ZJ70DB石油钻机1部、ZJ50DB石油钻机1部、JJ21-80试油设备3套、BJ29-80试油设备2套,以盛世公司名下位于××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及庆市国用(2014)第4876号土地使用权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明珠公司、盛世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明珠公司继续清偿;三、明珠公司不按期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陇香源公司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向兰州银行庆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明珠公司不按期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代公司、晟伟公司、兴晟公司、油气公司、时立峰、刘全英、时志明、李建刚、时娟丽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49元、保全费5000元(兰州银行庆阳分行预交),由明珠公司、盛世公司、陇香源公司、时代公司、晟伟公司、兴晟公司、油气公司、时立峰、刘全英、时志明、李建刚、时娟丽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兰州银行庆阳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用以证实抵押的动产BJ29-80试油设备为3套。明珠公司以及时代公司等原审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登记机关为庆阳市西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由登记机关提供,增加抵押的试油设备是否设定抵押权,应当以双方合意一致的抵押协议为准,仅凭登记不能证明抵押依法设立,且设备已经灭失,抵押物不存在,就抵押设备行使抵押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是中立的第三方平台,其显示内容具有公示性,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且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一审时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显示抵押物详情请在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中查看,因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从2021年1月1日起,原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改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登记服务,已移交统一登记系统的历史动产抵押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统一登记系统同时提供查询服务。故而进一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来源合法,无需由原登记机关提供,明珠公司及时代公司等原审被告所提证据来源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明珠公司为兰州银行庆阳分行设定抵押,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抵押物为石油钻机两台,试油设备价值187万元1套、价值173.4万元2套、价值191.55万元3套。该登记与2019年11月21日明珠公司出具的股东决议中载明的抵押物数量一致,与《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对比多了一套试油设备,以上述三份证据进行比对,抵押登记较抵押物清单多出的一套应为BJ29-80试油设备。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抵押物中BJ29-80试油设备套数如何认定。
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上诉主张动产抵押登记中BJ29-80试油设备为3套,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BJ29-80试油设备为2套,《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记载不一致的以抵押登记为准,一审认定为2套不当。经查,2019年11月21日,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与明珠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中BJ29-80试油设备为2套,《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详情请在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中查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可以认定设定抵押的BJ29-80试油设备应为3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中明珠公司抵押的BJ29-80试油设备套数应以抵押登记为准;明珠公司认为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不一致的应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的抗辩意见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明珠公司所提抵押标的物已经灭失,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应举证证明标的物现由谁控制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设备设定的抵押为动产抵押,动产由明珠公司实际控制,故其所提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且一审判决明珠公司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兰州银行庆阳分行有权以明珠公司所有的ZJ70DB石油钻机1部、ZJ50DB石油钻机1部、JJ21-80试油设备3套、BJ29-80试油设备2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明珠公司未提出上诉,二审中亦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表示其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享有动产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而兰州银行庆阳分行上诉主张的只是BJ29-80试油设备的套数问题,因此明珠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刘全英、时志明、李建刚、时娟丽所提四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刘全英等四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出上诉,故其所提主张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兰州银行庆阳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但因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在一审中无合理理由逾期提交证据,致使二审中基本事实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兰州银行庆阳分行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有权以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ZJ70DB石油钻机1部、ZJ50DB石油钻机1部、JJ21-80试油设备3套、BJ29-80试油设备3套,以庆阳盛世明珠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区,庆市房权证西峰区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及庆市国用(2014)第4876号土地使用权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庆阳盛世明珠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庆阳市明珠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0元,由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 晨
审判员 徐长飞
审判员 周珺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