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宏迈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7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时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宏迈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禾,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宏迈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7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童运军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有: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0日《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十三份,显示买方均为被告明珠公司,卖方均为原告,结算方式均为银行转账,首付50%,货到付清全款;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0日、2018年5月15日、7月5日、10月26日、12月11日、2019年5月15日、5月27日、7月8日、7月14日、8月14日、8月26日、12月9日、12月10日。落款处均加盖有原告、被告明珠公司合同专用章,货款分别为286776.5元、217713.4元、410546元、155152.22元、229968.35元、34679.08元、118264.48元、30675.7元、160637.72元、67391.75元、54935.74元、381525.68元、97821.4元,合计2246088.02元;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销售清单13份,送货单位处均加盖有原告公章,收货单位处均有***签字,货款分别为286776.5元、217713.4元、410546元、155152.22元、229968.35元、34679.08元、118264.48元、30675.7元、160637.72元、67391.75元、54935.74元、381525.68元、97821.4元,合计2246088.02元;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1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显示购买方均为被告明珠公司,销售方均为原告,金额分别为114162元、96970元、75644.5元、104894.95元、112818.45元、102636.5元、102636.5元、102636.5元、102636.5元、72148.04元、83004.18元、75162.05元、47498.1元、107308.2元、34679.08元、97822.08元、20442.4元、30675.7元、86522.72元、74115元、67391.75元、54935.74元、110512.48元、102441.32元、98550.76元、70021.12元、97821.4元,以上金额合计2246088.02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张,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明细截图2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4张,显示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转款479630.78元。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联系其购买案涉13份合同的物资,其通过***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13份对应合同;自2017年12月开始至2019年12月底,其依约供应货物共计2246088.02元;其将货物供应给被告明珠公司,并供应至被告明珠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明珠公司共向其支付货款479630.78元,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支付282875.8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17750.08元、2019年4月24日支付22478.9元、2019年8月6日支付5万元、2019年11月12日支付106526元,尚欠1766457.24元未付;因二被告认可二被告为有偿挂靠关系,故其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其主张,原告所述的供货时间、金额、过程、付款时间、金额以及欠付货款1766457.24元均属实;其有偿挂靠在被告明珠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其以明珠公司名义与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厂等相关企业签订买卖合同,由其以被告明珠公司名义向相关企业供货;货物来源系其以被告明珠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原告接收其指示将货物供应给相关企业,相关企业将货款支付给明珠公司之后,明珠公司扣除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后将剩余的款项对公付款给原告;原告收到货款后其与原告算账,原告应取得的货款不是合同约定货款,原告扣除税款、货物成本等费用后,将剩余部分款项给其。被告明珠公司提交有:2018年5月14日《三方转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乙方明珠公司、丙方原告,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支付丙方为甲方供应的材料款282875.8元,乙方代付的材料款从乙方对甲方应付的甲方挂靠乙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供应的材料款中直接扣除。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与乙方无关,甲方签字处显示有***签字摁印,丙方签章处显示加盖有原告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乙方签章处未签章”;2019年4月8日《三方转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乙方明珠公司、丙方原告,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支付丙方为甲方供应的材料款22478.9元,乙方代付的材料款从乙方对甲方应付的甲方挂靠乙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供应的材料款中直接扣除。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与乙方无关,甲方签字处显示有***签字摁印,丙方签章处显示加盖有原告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乙方签章处未签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五张,显示2019年1月4日被告明珠公司向被告***转款92153元,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8月6日、2019年11月12日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转款17750.08元、22478.9元、5万元、106526元,合计196755.7元;昆仑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两张,显示2018年5月14日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转款282875.8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明珠公司向被告***转款129225.97元;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显示2019年1月31日被告明珠公司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明珠公司称,原告所述的货款支付时间、金额均属实,供货过程不属实;其从未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其只是代办服务;案涉买卖合同系被告***借用其资质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陈述的关于二被告关系的相关内容,除其委托被告***为代表人不属实外,其余均属实。原告明确利息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扣减已付款后每笔货款为基数,自该笔货款开具发票当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物义务,被告明珠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均认可二被告间为挂靠关系,现原告主张案涉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766457.24元,由被告明珠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被告***作为挂靠人,共同向其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对于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明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方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标准及截止时间并无不妥,但其提交的结算单并无具体日期。故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应自供货单据显示供货日次月首日起算,截止2020年7月31日利息核算为146780.1元。被告***称,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应向其支付一定比例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宏迈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6457.24元;
二、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宏迈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7月31日利息146780.1元及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766457.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上款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明珠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其与宏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无效,本案宏迈公司签署合同应当明确知道***借用明珠公司资质的事实,也清楚的知道明珠公司签署合同仅是为了应付长庆油田的检查,仅向宏迈公司提供结算媒介服务,并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因此双方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支持。且本案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法律行为为显名代理关系,即明珠公司仅为***的受托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驳回宏迈公司针对明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宏迈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不认同明珠公司上诉意见,原审判决明珠公司和***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明珠公司与宏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有效。一审另查明明珠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虽挂靠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并不能免除挂靠双方对第三人的责任,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易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在于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易。被挂靠单位如不承担责任,会使相对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故明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3元,由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童 运 军
 
二○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诗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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