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590号
原告:陕西星辰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061。
法定代表人:程世英,总经理。
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301。
法定代表人:时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星辰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星辰公司)与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星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世英,被告陕西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立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星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万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自2019年11月12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计量站增压装置,合同总价款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付款1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5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所请。
被告陕西明珠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达成口头协议,其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出售设备已于2019年3月5日安装完毕;2.被告***并非其人员,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为被告***借用其资质,委托其向原告付款,委托后果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借用其资质与长庆油田合作,长庆油田所打款项其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无义务再向被告***支付;4.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陕西明珠公司之间;其与被告陕西明珠公司就长庆油田的物资采购业务形成挂靠关系,其挂靠被告陕西明珠公司,用被告陕西明珠公司名义与长庆油田签订合同,合同回款长庆油田支付给被告陕西明珠公司,被告陕西明珠公司扣除5%的费用后,对公转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因长庆油田物资采购业务的货物全部都是原告提供,被告陕西明珠公司仅付款10万元,至今尚欠15万元未付,该款应由被告陕西明珠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陕西明珠公司,借用被告陕西明珠公司的资质就长庆油田物资采购业务与长庆油田合作,具体合作事宜由被告***负责。2019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计量站增压装置1台,合同价款25万元;货到后,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全款(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价款中已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处被告***签字。原告已于2019年3月完成合同供货。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及10月向被告陕西明珠公司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要求被告陕西明珠公司将合计10万元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用于其本人购买设备。被告陕西明珠公司基于该付款委托,截止2019年11月12日,合计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陕西明珠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陕西明珠公司已收到。因剩余货款15万元的给付,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酿成本诉。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合同由其与被告***具体履行,货款亦是其向被告***索要,被告***系被告陕西明珠公司业务人员,故就剩余货款15万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9年11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陕西明珠公司认可被告***挂靠其进行长庆油田物资采购业务,由被告***负责采购,原告供货及供货已完毕的事实,但整个供货过程,包括供货、安装、调试等均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其未参与亦不知情。其向原告的付款,是基于被告***的委托,其收到的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亦是被告***交付给其的,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可其挂靠被告陕西明珠公司后就长庆油田物资采购业务由原告供货的事实,亦认可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未付的事实,但认为该笔货款应由被告陕西明珠公司承担,并提交一份加盖被告陕西明珠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陕西明珠公司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付款授权委托书》、银行付款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两被告谁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两被告应否承担及承担的金额。
就争议焦点1,首先,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其次,原告陈述合同由其与被告***接洽实际履行,被告***亦认可该事实,并在向原告付款时,向被告陕西明珠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要求被告陕西明珠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用于其所购设备。故就案涉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系被告陕西明珠公司业务人员为由,认为与被告陕西明珠公司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加盖被告陕西明珠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合同,被告陕西明珠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亦不能否认其与原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效力,且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是否与被告陕西明珠公司有关,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争议焦点2,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5万元,应向原告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全款,货已于2019年3月安装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至今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体以15万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19年11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陕西明珠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应就上述付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星辰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
二、被告***、陕西明珠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星辰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星辰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5元,两被告承担3395元,两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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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曹英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薛艳梅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薛艳梅 送达时间:2021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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