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6民初2770号
原告: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系铜川市王益区黄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勤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延峰,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勤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作出(2015)长安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勤学、**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378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韩勤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延峰、赵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良、魏广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小坝谷天堂生态旅游山庄(以下简称小坝谷山庄)签订了《景区现有建筑群复原装修和蜀道石羊关景区山体游客步道工程施工合同》。开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保证金50000元。工程开工后,同年8月20日因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停工,被告**作为该项目甲方负责人对施工期间费用进行结算,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980000元的证明。但该山庄认为此系**个人行为,未收到50000元保证金。该山庄经营业主为韩勤学。现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980000元及利息并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
被告韩勤学辩称:山庄于2014年7月期满,并对外公布停止一切经济活动,合同盖章系**私自用原小坝谷山庄的印章所签订,被告韩勤学未授权**签订此合同,其对此事并不知情。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且双方并未结算,原告所持证明系胁迫被告取得,对于工程价款需经鉴定确认,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砼泰公司与小坝谷山庄签订了《步道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景区现有建筑群修缮复原装修、蜀道石羊关山体游客登山步道;景区现有建筑群包工包料复原装修总工程费为180000元,游客步道固定单价为含税直线丈量850元/米,包括路基清理、步道建造和栏杆架设等。其中现有建筑群的复原装修完工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验收,确认工程合格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此项工程款之95%即171000元;游客步道每完成300米,甲方进行实地测量并确认合格后支付此300米之95%的工程款。保修期12个月,期满后甲方将5%的保修金返还原告。为保证甲方景区建筑、设施及其他甲方所有物完好,原告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0元。被告**作为小坝谷山庄的代表人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小坝谷山庄在甲方处盖章。小坝谷山庄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被告韩勤学。当日,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约定工程结束验收竣工合格后退还。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原告遂停止施工至今,二被告及小坝谷山庄均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于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景区步道工程造价为282936.32元;古建群修缮恢复工程造价为178075.89元;合计工程造价为461012元。另查明,西安三秦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成立并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持股比例92%,韩勤学亦为股东,持股比例8%,该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关石村一组北头。因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景区现有建筑群复原装修和蜀道石羊关景区山体游客步道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条、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登记基本情况、三秦公司土地使用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有获得相应价款或报酬的权利。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持有小坝谷山庄的公章,并以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认为其系小坝谷山庄的代理人;被告韩勤学主张**私自盗用公章,不清楚工程施工一事,因公章的管理属单位内部管理,原告对此并无审查的义务,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实际上在该山庄所在地进行了施工,韩勤学曾以短信形式确认了施工行为,故应当认定原告与小坝谷山庄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现被告韩勤学否认自己与原告签订合同,且长期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可要求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因小坝谷山庄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韩勤学,现原告主张由韩勤学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外以小坝谷山庄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时,其与小坝谷山庄之间的代理权限不明,对内其与韩勤学系合作关系,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为98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经鉴定工程款为461012元,工程款本院确认为461012元。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双方对于工程未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工程客观上长期停工,故被告韩勤学应当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勤学支付原告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012元并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09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6980元,该款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