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16执异70号
案外人陕西中医学院四杯保健品开发部,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韩勤学,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郑强,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监测站后。
法定代表人李万奎。
被执行人韩勤学,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执行人孟岩,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住陕西省XX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勤学、孟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中医学院四杯保健品开发部于2020年7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将扣划的韩勤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0265账户存款返还给申请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陕西中医学院四杯保健品开发部称,2011年3月,申请人与陕西摩美得气血和制药有限公司达成科研合作协议,约定由陕西摩美得气血和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科研经费,申请人为陕西摩美得气血和制药有限公司研制产品,为方便科研活动,申请人委托陕西摩美得气血和制药有限公司将科研经费转入申请人负责人韩勤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0265账户。
贵院在执行(2019)陕0116执3755号案件时,却将申请人负责人韩勤学名下账户里的存款予以冻结并扣划至贵院,贵院扣划的韩勤学名下的账户存款是申请人的科研经费,并不是韩勤学的个人财产。
为维护申请人正常的科研秩序,申请人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扣划的韩勤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0265账户存款返还给申请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7)陕0116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执部门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陕0116执37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韩勤学、孟岩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存款。案外人陕西中医学院四杯保健品开发部于2020年7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将扣划的韩勤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0265账户存款返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在强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韩勤学名下的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的存款系其所有,因货币系一般等价物,判断谁是货币的权利人只能依货币所在账户判定,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医学院四杯保健品开发部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胡千平
人民陪审员 滑悦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二0 二0 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