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陕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2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监狱杏树坪地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XX镇XX沟监测站后(原收购废品站)。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杏树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9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楼,系该公司行政事务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系该公司行政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行政区划为铜川市耀州区杏树坪镇地区,不在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区域内,故应移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正确,案涉工程在***,属于印台区法院管辖。 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陕西***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 原告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472085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为铜川市耀州区,不在印台法院管辖的区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的施工地点位于***煤矿,属印台区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从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煤矿施工协议》、营业执照、谈话笔录等证据均能证明案涉工程在***,地属铜川市印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