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4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学,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工益区******监测站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铜川市王益区黄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学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审判决为**学对砼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学经营的西安市长安区*****生态旅游山庄(以下简称*****)从未委托**与砼泰公司签订《步道施工合同》。**学于2008年4月7日注册设立*****,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4月7日依法停止经营注销一切经营活动。*****停止经营注销后,其公章由案外人***保管收藏。原审中,***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公章系**私自盗用与砼泰公司签订合同,*****及**学并不知情。*****从未委托**代表*****与砼泰公司签订合同。原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步道施工合同》系*****与砼泰公司签订,**系*****代表人签字,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责任主体,**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审调查情况,**承认其未获得**学经营的*****委托,私自使用公章未告知*****,因此**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未获得*****的授权且未在事后获得追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其自行承担。**在原审中称原*****的经营及涉案工程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其**,旅游景区的管理、使用、控制、收益、等均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西安三秦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学及*****从未收取砼泰公司保证金,原审法院判决**学承担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纠正。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461012元依据的陕中鉴(2018)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错误。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员对步道的单价以747.52元计算显然不合理的。合同中约定的步道施工每平米850元,路宽1.2米至1.5米,1.5米的宽度不低于步道总长度的70%。而砼泰公司所施工的步道平均宽度为1.24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宽度。鉴定人员简单的进行折算是错误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路面宽度,根本不存在使用价值,未达到合同目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并未考虑重新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考虑砼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学不存在违反诚信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
砼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学的上诉请求,应维持原判。砼泰公司没有义务审查*****公章的使用情况,加盖公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学、**承担。2012年4月7日*****停止经营活动并未告知砼泰公司,也未公告,砼泰公司并不知情,**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学对鉴定结论原审并未提出异议,应当维持原判。
砼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学、**连带给付砼泰公司工程款980000元及利息并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砼泰公司与*****签订《步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砼泰公司承包范围为景区现有建筑群修缮复原装修、蜀道石羊关山体游客登山步道;景区现有建筑群包工包料复原装修总工程费为180000元,游客步道固定单价为含税直线丈量850元/米,包括路基清理、步道建造和栏杆架设等。其中现有建筑群的复原装修完工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验收,确认工程合格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此项工程款之95%即171000元;游客步道每完成300米,*****进行实地测量并确认合格后支付此300米之95%的工程款。保修期12个月,期满后*****将5%的保修金返还砼泰公司。为保证*****景区建筑、设施及其他所有物完好,砼泰公司向*****支付保证金50000元。**作为*****的代表人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在甲方处盖章。*****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学。当日,砼泰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向砼泰公司出具了收条,约定工程结束验收竣工合格后退还。
后砼泰公司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砼泰公司遂停止施工至今。**学、**及*****均未支付砼泰公司工程款,砼泰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景区步道工程造价为282936.32元;***修缮恢复工程造价为178075.89元;合计工程造价为461012元。
另查明,西安三秦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成立并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持股比例92%,**学亦为股东,持股比例8%,该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长安区北头。
原审法院认为,砼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有获得相应价款或报酬的权利。砼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持有*****的公章,并以代表人的名义与砼泰公司签订合同,砼泰公司有理由认为其系*****的代理人。**学主张**私自盗用公章,不清楚工程施工一事,因公章的管理属单位内部管理,砼泰公司对此并无审查的义务,且合同签订后砼泰公司也实际上在该山庄所在地进行了施工,**学曾以短信形式确认了施工行为,故应当认定砼泰公司与*****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现**学否认自己与砼泰公司签订合同,且长期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砼泰公司可要求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因*****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学,现砼泰公司主张由**学承担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而**对外以*****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时,其与*****之间的代理权限不明,对内其与**学系合作关系,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砼泰公司主张工程款为980000元,**学与**不予认可,经鉴定工程款为461012元,工程款法院确认为461012元。对砼泰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双方对于工程未进行结算,法院不予支持。因该工程客观上长期停工,故**学应当退还砼泰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学支付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012元并退还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学、**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0元,砼泰公司已预交,由砼泰公司承担7090元,由**学、**连带承担6980元,该款**学、**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砼泰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学是否对涉案工程支付砼泰公司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各方对2014年7月1日砼泰公司与*****签订《步道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学上诉称该合同上*****的公章系**私自加盖,其与*****并不知情,且*****已于2012年4月7日停止经营注销,故其不应当承担支付砼泰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责任。而根据工商注册登记显示,*****的经营者系**学个人。在*****注销后,**学应当及时销毁*****的公章。对于*****公章的管理**学负有全部责任。**持*****的公章与砼泰公司签订《步道施工合同》时并未告知砼泰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作为合同相对方,砼泰公司相信**能够代表*****。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学支付砼泰公司工程款461012元及保证金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910元,由上诉人**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熠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