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立体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西安立体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8088110K,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7幢2层F座。
法定代表人:黄庆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64906369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金硅路4号。
负责人:王涛,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东格措,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立体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5699504XP,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新军寨村双五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斌,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延庆环保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太阳能西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立体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延庆环保公司与西安钢结构公司的合同约定,对变更增加价款,合同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项目单价的,采用该项目的单价但不得高于原报价所采用的核算软件合理核算的价格,无适用于变更项目单价的,由监理审核并经业主审定价格的80%执行;所有变更均要签证,签证未经业主及监理确认,上海延庆环保公司不予认可,而一审判决认定增加价款451296元所依据的工程量计算表和签证工程量表均是西安钢结构公司单方制作,表中的数额181910元和269386元并未得到上海延庆环保公司或西安太阳能西宁分公司确认。而且该工程量计算表和签证工程量表与同样是西安钢结构公司单方制作,但有西安太阳能西宁分公司代表签字的工程量计算表、签证工程量表相比,还存在工程数量不同及部分项目未得到西安太阳能西宁分公司确认而西安钢结构公司仍然计算增加价款的差异。同时,西安太阳能西宁分公司代表确认时,注明两份表格只确认工程量,不包括价格和其他内容,而上海延庆环保公司又对其中部分项目的价格、工程量不予认可,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增加价款依据的工程量计算表和签证工程量表并非西安钢结构公司与上海延庆环保公司对增加工程款的结算数额,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西安钢结构公司在计算诉求的工程款数额时,将已包含在工程量计算表当中的进场撤场误工费用又单独列出重复计算,一审判决不仅未做扣减,又将因西安钢结构公司与西安太阳能西宁分公司对误工费用的叫法和计算不同,实际是同一次误工的进场撤场误工费和检查增补费再次重复计算。在西安钢结构公司与上海延庆环保公司就增加工程的数量、单价及是否属于增加工程均存在争议,西安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争议事实,当事人又无法自行计算确认的情况下,增加工程的价款应由专业机构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西安钢结构公司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另在重审时,将西安太阳能西宁分公司变更登记、西安太阳能西宁分公司与上海延庆环保公司之间有关分包的事实,以及西安钢结构公司与上海延庆环保公司之间合同效力等问题一并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46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左志萍
审 判 员  张 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岳文伟
书 记 员  潘 弘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