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立体钢结构有限公司、国家电投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01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7幢2层F座。法定代表人:黄庆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立体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新军寨村双五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国家电投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中电投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硅路4号。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立体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电投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合同纠纷下设9小项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均属其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仅仅是小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全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所在地,及上诉人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西安立体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电投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约定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为584576元,双方当事人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约定无效。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建设工程类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的中电投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厂区污水处理站技术改造项目工程所在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金硅路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西安立体钢结构有限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依据错误。原裁定中未罗列国家电投西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不当,应予纠正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许正芳审判员翟爱红审判员姜晓娟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