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民申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体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新军寨村双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斌,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
法定代表人:黄庆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河水电西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硅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体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钢结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延庆环保公司)、黄河水电西宁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太阳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钢结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量增加部分以及计价方式认定错误。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案件认定的合同外施工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451296元,发回重审后认定的工程量价款为西宁太阳能公司给上海延庆环保公司审核的工程量价款249524.11元的80%,即199619.29元。两次认定的数额差异巨大,发回重审后的事实认定错误。(二)西安钢结构公司与上海延庆环保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变更增加价款合同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项目单价,采用该项目单价但不得高于原报价所采用的核算软件合理核算的价格;合同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项目单价,由监理人审核并经业主审定价格的80%执行。”双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绝大多数均在合同清单中能够直接适用,少部分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业主审定价格的80%执行。原审法院全部按审定价格的80%计算,明显违背事实,认定错误。(三)因双方依据的合同和工程量清单不同,作为业主的西宁太阳能公司给上海延庆环保公司批复审定的合同外变更增加的部分与上海延庆环保公司与西安钢结构公司之间的不同,原审法院简单的依据西宁太阳能公司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12日审定的增补项批复金额249524.11元,作为上海延庆环保公司和西安钢结构公司工程款认定的标准,显属错误。(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延庆环保公司应在收到结算文件7日内完成审核,否则视为同意结算,上海延庆环保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迟延利息,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显失公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款项的问题。西安钢结构公司认可李荣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亦认可李荣确认的工程项目均包括在西宁太阳能公司针对增补项目下发的五份增补费用批复内。由于案涉增加施工项目名称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项目名称不一致,规格型号不一致,还存在无单价依据的项目。一、二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以西宁太阳能公司增补项目的批复,认定业主审定的增加工程量价款,以西安钢结构公司与上海延庆环保公司约定的计算方法认定西安钢结构公司应得的增加工程价款为199619.29元并无不当。西安钢结构公司主张增加工程价款451296元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案件事实,对此不予采信。另外,西安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已经通过违约金的方式予以支持。
综上,西安钢结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体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