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武 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478号
原告:***体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体钢构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团飞,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立体钢构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体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体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为不支付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请求人民法院改判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2号裁决第四项内容,并以平均月工资3000元作为被告本人的工资标准;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2号裁决第五项内容,按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来确定停工留薪期,并重新确定应当进行折抵的借款金额;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事实认定不清,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从未收到被告任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并非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5日解除。且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认定也不予认可,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已安排被告休过年假,且根据相关休假条例以及公司内部文件规定,年休假不跨年度安排。所以裁决书中关于第一项、第三项的内容认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改判。二、仲裁裁决第四项对被告工资的标准认定不当。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3000元。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合意签订,是其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本人工资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被告工资不应按照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5763.17元为基数,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3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16=48000元。且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法院予以改判。三、仲裁裁决第五项对停工留薪期的标准认定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停工留薪的工资标准按照原告工资标准计算,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且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被告所受伤停工留薪期应以三个月为宜,仲裁裁决中所认定的6个月不符合相关规定,明显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000*3=9000元。对于仲裁裁决中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的认定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交通费、住宿费是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否则不能报销。被告未履行相关手续,更未给原告提供相应票据,对于此两项未报销,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四、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借款部分的折抵金额不予认可。 经仲裁委查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进行手术,但原告认为被告的眼部已经康复,无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13759.5元,故仲裁裁决书中不应以借款剩余部分6240.5元折抵停工留薪期工资,而该20000元应在原告向被告的赔偿金额中进行折抵。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裁决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陕西省统计局网络公布统计信息截屏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作为私营企业,应按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按照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
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在仲裁时已认定不是本人签字。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属于证据,证据应证明案件客观事实,该文件属于法律适用标准,此与案件客观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结合被告工资明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合同内容反映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2018年7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且证明目的与相关法规规定有悖,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复印件及查收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 2.劳动鉴定能力书、工伤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伤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和六级伤残。3.被告工资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6661元。4.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被告***因工伤二次治疗的事实,实际住院2天。
经原告当庭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公司已签收。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不是6661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眼部伤情已经康复,无需进行二次手术,故对治疗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 经当庭询问,第一组证据中的邮件签收人王海勇系原告公司股东,亦是前任法定代表人,但工商信息未变更,原告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第二次治疗进行晶体植入手术客观真实,结合病历记录中被告第一次治疗进行了晶体摘除术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无需第二次治疗的意见,不予采信。经计算,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实际为5776.08元,仲裁委计算5763.17元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与原告立体钢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7日,被告在工作时碎片蹦入右眼导致受伤,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眼球异物、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行右眼晶状体摘除及玻璃体切除术,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20年1月15日至1月17日,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人工晶体悬吊术,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和复查费共计13759.5元,原告以向被告借款20000元的方式支付该次治疗费。被告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一直未再上班。
2020年6月9日,武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人社工伤认字【2020】019号决定书认定被告***该次意外伤害为工伤。同年9月25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咸劳鉴(2020-2)101号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王海勇(工商信息未变更)于2021年1月5日签收。
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被告***向武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 请求确认2021年1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公司补缴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4.8元;4.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99.7元;5.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971.4元;6.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5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13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1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医药费15036.11元、交通费2638.7元、住宿费630元、护理费4138元。
仲裁委武劳人仲字(2021)第2号裁决书裁决:1.***与***体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2. ***体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补缴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金额为准,双方各自承担应缴纳费用;3. ***体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7.9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179.68元;4. ***体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21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13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131.68元;5. ***体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338.52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443.5元、住宿费520元;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体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未能给被告缴纳社保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于2021年1月5日由王海勇签收,王海勇既是公司股东,亦是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其签收邮件即是公司签收邮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到达即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2021年1月5日解除。对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平均月工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计算被告实际月平均工资5763.17元有误差,按照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实际收入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为5776.08元,从2018年3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1月7日发生工伤,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一年八个月,故应当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1552.16元,对仲裁委裁决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纠正。
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节,原告主张原告已安排被告休过年假,且根据相关休假条例以及公司内部文件规定,年休假不跨年度安排。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已安排被告休2018年、2019年的年休假,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被告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在2020年未在原告处上班,故对于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述不能跨年度安排一节,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没有为被告安排年休假的必要。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179.6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按照3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人工资计算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照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计算21个月。被告***因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六级伤残,仲裁委按照201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530.08元分别计算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13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131.68元,合法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规定,应按照被告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计发,仲裁委对被告月平均工资计算5763.17元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计算被告2019年月平均577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16个月工资应为92417.28元。
对原告诉求停工留薪期认定不当,应当为3个月,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5天,第二次住院2天的事实,参考《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相关类目中外眼异物的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考虑到被告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的病情,进行右眼晶体摘除、玻璃体切除手术,后又进行人工晶体植入的客观事实,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过长,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4个月较为适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5776.08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4个月,计23104.32元,扣减被告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第二次医疗费13759.5元的剩余部分6240.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863.82元。
对仲裁委裁决书第二项补缴相关保险的裁决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仲裁委裁决书第五项中的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交通费、住宿费的异议,仲裁裁决书交通费1443.5元、住宿费520元,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体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5日解除;
二、原告***体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155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63.82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443.5元、住宿费520元;
三、原告***体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报酬3179.68元;
四、原告***体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1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13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131.68元;
五、驳回原告***体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体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屈 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
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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