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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西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2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金亿和达贸易有限公司总监,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1111号莱安中心T1幢18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双方租赁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有约定,但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公司在合同期限未届满前擅自单方终止合同,对剩余租期内出租人的利益无法保证。**公司的合同解除方式并不符合双方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按照约定,即使合同解除,**公司也应当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向**进行交接,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但一审中**公司提交的“交房收条”并非由**签名,也没有提供**委托他人代为签收的授权委托书,**公司所称的将安设防房屋钥匙和电卡交还**的陈述不能成立。在**公司未履行返还房屋的条件下,一审不应当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返还押金的条件也不成立。2.**公司将其办公设施仍然留在所承租的房屋中,**有权收取场地占用费。根据**公司所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显示,截止合同期满前,**公司依然有大量的办公设施堆放在承租房屋中,虽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出留给**,但**并未表示接受。3.**无义务向**公司支付2021年5月13日至6月30日的物业费。即使要返还,应当向新的承租人主张,物业费**并未收取。 **公司辩称,其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且在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解除了合同。办公设施留存在案涉房屋中,已通过微信告知了**,并将房屋交接给**指定的交接对象,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5月12日解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公司退还房屋押金1万元;2.判令**向**公司退还房屋租金2021年6月13日至7月31日房租15806元;3.判令**向**公司支付2021年5月13日至6月30日物业费1575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B1102、1103室的房屋出租给**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每月租金为10000元,付款方式为付6押1,签订合同之日支付6个月租金和押金,下期付款时间为本期租金到期前30日,以此类推。第五条房屋的交付及返还:(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当结清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甲乙双方按照《房屋附属设备、清单》验收签字后视为返还。(四)房屋返还后,对于该房屋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第六条押金的返还: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事项后,甲方返还乙方的相应押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若需提前退租,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据实结算租金,并按当期当月租金标准的壹倍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两次,最后一次续签的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向**公司支付押金1万元,并支付了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的租金6万元。2021年4月13日**公司通过微信告知**其大概于5月初搬离,并告知**家具搬家的时候不带走,给**留着。5月12日**公司将租赁房屋现状以视频的方式通过微信发**并称“将钥匙和电卡给**”,**称“好的”。同日,**委托的微信名为**实际名为***的人与**公司进行交接,并出具了收条称收到案涉租赁房屋钥匙5把,电卡两张。在**公司2021年5月12日搬离时,根据物业要求将物业费缴纳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3149.85元,其中多缴纳2021年5月13日至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1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一倍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剩余租期相应的租金。**公司作为乙方,在租赁期提前退租,已通过微信提前三十日通知**退租,且愿意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故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方退还押金1万元,故对**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退还剩余租期相应的租金,现**公司主张**退还2021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5806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12日解除,**公司响应物业公司要求交纳了案涉租赁房屋2021年5月13日至6月30日的物业费,**系受益方,相对于**公司代**交纳了该期间的物业费,**无需再向物业公司另交纳该期间的物业费,现**公司要求**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1575元,**公司该诉讼请求,亦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退还租金15806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13日至6月30日物业费15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一倍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剩余租期相应的租金。”**公司在租赁期提前退租,已通过微信提前三十日通知**且愿意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据此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12日解除,并无不当。**上诉称**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公司已经将租金缴纳至2021年7月31日,双方合同于2021年5月12日解除后,**公司愿意承担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故**公司主张**退还2021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5806元,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公司在结清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应退还押金1万元。经查,**公司向物业公司交纳了案涉租赁房屋2021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业费3149.85元,**公司已于2021年5月12日搬离案涉租赁房屋,故**无需再向物业公司支付2021年5月13日至6月30日的物业费1575元,故一审对**公司要求**支付物业费15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