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雷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雷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C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罗颖,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红丽,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雷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雷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27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金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1日,北京金隅公司与西安雷森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西安雷森公司在西安地区经销北京金隅公司产品。合同签订后,北京金隅公司依约向西安雷森公司供货,但西安雷森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欠付。故北京金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西安雷森公司支付货款618946元及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向西安雷森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西安雷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1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签订涉案《经销协议》,并约定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而甲方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安雷森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安雷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西安雷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金隅公司对于西安雷森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金隅公司依据其与西安雷森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西安雷森公司支付货款618946元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金隅公司与西安雷森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经销协议》的甲方为北京金隅公司,且北京金隅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路17号,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此,西安雷森公司关于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西安雷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君
审 判 员 * 楚
审 判 员 * 琴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