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802执515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3年3月14日,汉族,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居民。
被执行人榆林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产业园兴达路圣景名苑11号楼4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榆林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32号裁决书,权利人**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榆林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人民币135000元、经济补偿人民币20832.5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2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榆林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榆林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陕0802执51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张 佳
助理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毛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