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榆林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村民委员会、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第一村民小组、榆林市立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苗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圣景名苑11号楼4单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52191933P。
法定代表人:栗德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第一村民小组(又名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口则村民小组),住所地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
负责人:陈二娃,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第一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0521404195。
法定代表人:尤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阿利,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
法定代表人:高治元,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阿利,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苗军,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
上诉人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村民委员会、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第一村民小组、榆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苗军合同纠纷一案,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02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违约情形。双方签订的《合作修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明确的开工日期,该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要自己办理项目手续,导致程序缓慢,影响进度,直到房地产市场低迷。后具备了启动条件,上诉人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村委会因换届等原因阻挠开工,不予配合。二、上诉人在缴纳保证金的约定内容中未违约,同时也没有产生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98万元也即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于法无据。上诉人为了该项目的进展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资金被被上诉人无偿占用多年,损失惨重,如随意解除合同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被上诉人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系在二审提出的新的诉讼主张,二审不应当对此进行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系上诉人的主观臆断。根据合作修建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可知,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手续均由**公司办理,费用亦全部由其承担,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先是以资金不足为由,向被上诉人交纳了2000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是3000万元保证金),然后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又请求被上诉人垫付土地出让金,于是被上诉人通过月息2分的利率向他人借款,代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后来又陆续给**公司出借1402万元,但**公司仍没有办理开发手续和交纳相关费用,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合作修建合同约定,在**公司无故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不退还其所交纳的保证金,而且还应赔偿其造成的损失。现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其违约行为显而易见,一审判决本身有利于上诉人,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榆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第一村民小组一致。
原审被告苗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村民委员会、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第一村民小组、榆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村民委员会与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口则小组区域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3#14#15#号楼合作修建合同》有效并立即解除;2、请求依法确认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第一村民小组和榆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关于口则村民小组迎宾金岸小区一期项目合作开发的补充协议》有效并立即解除;3、请求依法判令**公司、苗军承担违约金598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公司、苗军赔偿因其违约给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第一村民小组和榆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6453458.54元;5、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苗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谷地峁一组”)以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谷地峁村委会”)的名义与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口则小组区域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3#14#15#号楼合作修建合同》(以下简称《合作修建合同》),合同约定“二、合作方式:甲方将42.18亩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股本投入,乙方以全部工程建设投入资金入股,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开发;权益分配:叠式楼一梯六户甲方占股权48%,乙方占股权52%;板叠结合一梯三户甲方占股权49.5%,乙方占股权50.5%,如乙方能够加层,由此增加的面积甲方占30%,乙方占70%。地下停车场叠式楼甲方占股权48%、乙方占股权52%。板叠结合甲方占股权49.5%、乙方占股权50.5%……五、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必须保证项目地块权属无争议,用地性质符合项目要求,项目规划与政府规划吻合,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2、甲方应确保本合同及有关方案已经由本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批通过(相关材料由村民签字压手印制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保证工程不受村民阻挡顺利进行。甲方所分配的房屋优先安置村民,妥善分配,不得因此造成村民内部矛盾导致影响工程或后期销售。3、合作项目手续全部由乙方办理,甲方全权配合,甲方前期办理所有项目的手续费,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甲方应积极配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应将建设中新产生的各种手续、资料装订齐全后,交给甲方存档。4、乙方负责出资全部项目建设费用,包括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出让金,办理各种审批手续费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施工许可证的费用、配套设施费、设计费、质检费、招标费、人防费、消防费、环保、电力、水保、气象、自来水、环卫费、地下水资源费、天然气、供热、排污、楼内外管网、绿化、硬化、照明和国家征收的一切税费(乙方负责消防、人防、环保、节能、避雷、规划绿化、电梯等各项专项验收的通过)……六、合作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修金:为保证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叁仟万作为合作保证金。项目开工时,按工程建设金额的3%留足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保修期限逐步返还。其余款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工程保证金以乙方打入甲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月息0.02元,超出五个月开不了工。月息变为0.04元,在五个月前开工,以实际时间计利息)……七、违约责任:1、甲方因土地权属纠纷或村民阻挡,导致工程工期延误的,由甲方赔偿乙方的停工损失,并承担损失额30%的违约责任,并相应顺延工期;如导致合同无效或无法履行的,应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并支付项目总投资20%的违约金;如造成后期工程或销售时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满六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乙方如在开工之前无故终止合同,甲方将不退还其合作保证金;如延期开工,应根据合作保证金的月息0.02元扣除合作保证金(扣除合作保证金后工期可顺延)。开工日期延期满六个月,视为乙方终止合同。3、如乙方在开工后无故终止合同,应按项目总投资的20%支付违约金,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按价折算予以抵扣……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以书面变更协议为准。2、如遇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3、如因甲方原因致工程延误满六个月,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如乙方无故停工满六个月,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对方,并到原公证机关审查备案后,视为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如造成经济损失,责任方应向无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谷地峁村一组为了便于该项目的开发,出资设立了榆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21日分两次通过苗军向**公司交纳了2000万元保证金,之后**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谷地峁村借款共计1402万元,借款全部打入苗军的个人账户。2014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口则村民小组迎宾金岸小区一期项目合作开发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迎宾金岸小区安置项目工程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双方共同享受政府对于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优惠政策,甲乙双方经协商约定,土地出让金由乙方交付,因土地出让金所引发的市场交易费及评估费、公证费、工本费、办证费、契税、及耕地占有税,全由乙方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款,全部由甲方享受,乙方不享受此优惠政策。除此之外,办理手续相关行政性事业收费依据榆林市棚户区改造政策性文件,减免的收费,双方共同享受。二、以2014年榆林市场行情,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将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的比例调整为4:6,甲方4成、乙方6成。三、从2014年9月至2016年年底该工程竣工后,榆林市建筑行业持续低迷,房价继续下跌,分配比例以榆林市市中心周边5公里之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村对比双方另行协商作出调整。如该工程竣工时,榆林市房地产价格恢复,接近2012年周边村房价时,仍以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分配中分配比例4.8:5.2执行。四、施工许可证办出立即启动该工程……。”协议签订后,谷地峁村以月利率2%向他人进行了借款,代**公司垫付了应由其交纳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土地出让金1583.57万元,耕地占用税154661.97元、土地使用税56239.17、设计费836263元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至今,**公司仍未开工建设。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口则小组区域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3#14#15#号楼合作修建合同》、《关于口则村民小组迎宾金岸小区一期项目合作开发的补充协议》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作修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9月开工,2016年年底该工程竣工。时至今日,该工程尚未开工,**公司显系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近四年之久,该工程仍未开工,谷地峁村委会等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谷地峁村等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因**公司根本性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修建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之规定,谷地峁村等主张违约金数额以其实际占有**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98万元为限,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也即谷地峁村村等实际占有**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谷地峁村委会等主张要求**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453458.54元,因谷地峁村支出工程项目费用系为促使合同履行自愿垫付,且未提交**公司同意谷地峁村垫付并自愿为此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一般不需要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苗军缴纳保证金等行为均系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故苗军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签订的《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口则小组区域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3#14#15#号楼合作修建合同》、《关于口则村民小组迎宾金岸小区一期项目合作开发的补充协议》有效,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第一村民小组、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村民委员会、榆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98万元也即保证金不予退还。三、驳回谷地峁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00元,由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第一村民小组、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村民委员会、榆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360元,由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4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口则小组区域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3#14#15#号楼合作修建合同》、《关于口则村民小组迎宾金岸小区一期项目合作开发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合作项目手续全部由上诉人**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前期办理所有项目的手续费,上诉人**公司支付300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涉案工程最迟应于2014年9月开工,2016年年底该工程竣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公司交纳保证金数额不足,亦未承担前期办理所有项目的手续费,该工程至今尚未开工,工程建设延期数年之久,上诉人**公司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显系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
对于上诉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万元,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402万元,双方均认可。现被上诉人实际仅占有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59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开工日期延期六个月,视为上诉人终止合同,如在开工之前上诉人无故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将不退还其合作保证金。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判令该598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公司上诉称系由于被上诉人要自己办理项目手续,导致程序缓慢,影响进度、阻挠开工等理由,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6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燕妮
审判员  余晓梦
审判员  杨文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