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02民初6413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306180646,居民。
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52191933P,居民。
法定代表人:栗德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祥,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106023253,系公司经理。
被告: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192。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祥、被告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造价预算服务费40000元;2、判令被告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榆林市高新区第四小学附属楼项目部过程中的预结算造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为4万元,原告按合同对被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工程项目的决算,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以被告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欠付40000元属实,现我方要求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无异议,被告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该合同无关系,不予质证,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欠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榆林市高新区第四小学附属楼项目部过程中的预结算造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为4万元,原告按合同对被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工程项目的决算,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及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4万元之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援
 
 
 
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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