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3民初1588号
原告:陕西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14196M。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智峰,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34。
法定代表人:吕军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平,系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智峰及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渭南市华州区XX路XX路绿化提升建设项目I标段工程款19097267.13元及利息(以1909726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按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020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两倍即8.1%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渭南市华州区XX路XX路绿化提升建设项目I标段工程,原、被告随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款形式、工程进度款支付及最终结算、质量保修期等事项,其中明确约定建设期限为2019年1月至12月,按月工程进度款支付标准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财力、物力进入施工地点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周期付款,经原告索要,201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万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组织监理、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原告承建的I标段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21年12月27日,渭南市华州区审计局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明确原告承建的I标段工程审定价款为29097267.13元。在工程价款审定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工程款19097267.13元及利息。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交通运输局对原告陈述的工程事实、还款1000万元的事实及下欠原告工程款19097267.1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7日审计结束后最终确定工程价款,被告因故未履行付款义务,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49页通用合同条款14.2条(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68页合同专有条款18条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发包方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审核完毕。另有,本案中渭南市华州区XX路XX路绿化提升建设项目I标段工程已于2020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报告为准。
按照合同专有条款约定,明确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即被告应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完成审核结算,故付款日期应自竣工结算后60日(2020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起算时间应自付款日期后14日(2020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办法,合同的专有条款无明确约定,应适用双方在通用条款中的约定,即发包人自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竣工付款,逾期支付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19097267.13元及利息(以1909726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建民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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