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通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
执异55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XX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花,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陕西通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陕西瑞元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陕西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富通公司)与陕西通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通途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富通公司提出追加陕西通途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陕西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花、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陕西通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陕西富通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与陕西通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陕西通途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我们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时候被执行人还是一人公司,虽然今天被执行人已经不是一人公司,但是申请人认为股东变更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是恶意变更。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称,陕西通途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是个人独资公司,仲裁裁决以后有一个股东要退出,就变更成了个人独资公司,然后在2019年4月份就又变成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不是公司的法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追加请求。
被执行人陕西通途公司未答辩。
陕西富通公司为证明其追加主张,举证的证据有:陕西通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陕西通途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其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4月22日由西安瑞元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陕西瑞元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22日由陕西瑞元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通途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设立,2018年9月13日仲裁期间将法定代表人由王瑛变更为姚彩霞。事项第17项,2018年9月26日由姚彩霞变更成**,2019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孙超,同日企业类型变更,由独资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股东为孙超和姚彩霞。法定代表人变更了三次,前两次变更在仲裁裁决期间,2019年的变更发生在执行期间。我认为前后三次变更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4月22日陕西通途公司是一人公司,所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当时原股东王瑛退出,没有找到合适的股东,就变成被申请人一人了,后来又找到了新股东孙超,所以被申请人就退出了陕西通途公司,陕西通途公司和被申请人已经无关了。陕西通途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的时候,不是在仲裁期间发生的。
经审查查明,陕西富通公司与陕西通途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仲裁委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西仲调字(2018)第2657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代理合同》解除。二、双方确认陕西通途公司还欠陕西富通公司代理费用160000元、利息12917元及仲裁费用12083元,合计185000元,陕西通途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给陕西富通公司。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对本案再无争议。因陕西通途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的义务,陕西富通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3月6日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又查,该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设立,股东为王瑛和闫树昌。2016年4月22日,西安瑞元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陕西瑞元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07年至2017年,该公司均为两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26日陕西瑞元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2019年4月22日,陕西瑞元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陕西通途公司,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孙超和姚彩霞,分别占股比例为10%占股90%。陕西通途公司与陕西富通公司的代理合同关系发生在2016年。
本院认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适用该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应符合两个条件,1.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2.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本案在执行中,截止陕西富通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本院尚未发现陕西通途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陕西通途公司与陕西富通公司代理合同债务发生在2016年,当时的陕西通途公司为两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至陕西富通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时,陕西通途公司变更为**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陕西通途公司又变更为两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因债务发生时,**不是陕西通途公司的独资股东,本案审查程序中,陕西通途公司已经变更为两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不在股东之列,故陕西富通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王西平
审判员童     超
审判员苟 卫 民
 
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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