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民初556号
原告呼延俏梅与被告王文慧、第三人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集团公司)、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房地产公司)、陕西日升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昌投资公司)、朱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延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路,被告王文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第三人东洲集团公司、东洲房地产公司诉讼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日升昌投资公司、朱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依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均系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相关债权人申请东洲集团公司、东洲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已确定了其管理人。现管理人已接管其财产,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管理人可以代表东洲集团公司、东洲房地产公司继续参与诉讼,本案的审理也是确认破产重整程序中东洲集团公司、东洲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呼延俏梅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二、呼延俏梅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呼延俏梅是否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显示权利人系东洲房地产公司,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东洲房地产公司,对外公示的所有权人仍为东洲房地产公司,故东洲房地产公司仍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占有不动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即使呼延俏梅已占有涉案房屋,也不能认定其据此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况且呼延俏梅提供钥匙照片一张亦无法证明其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因此,呼延俏梅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呼延俏梅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呼延俏梅称其与东洲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延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呼延俏梅购买延安市XX大街XX号XX大厦XX幢XX层XX号房屋,总价1604112元,支付方式为以借款冲抵房款,交付期限在2016年7月9日前交付。但由于双方在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规则。其次,以借款冲抵房款的支付方式,本质上系对借款的一种担保,不同于一般消费者在商品房买卖中的意思表示。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一节,呼延俏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充分证明其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出卖人东洲房地产公司,且相关款项系转账至“任学敏”个人,而未有证据证明“任学敏”有权代为收取购房款或公司借款。再次,呼延俏梅提供钥匙照片一张无法证明其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最后,延安市XX大街XX号XX大厦已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呼延俏梅主张其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系因东洲房地产公司的原因,但其未提交自己曾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的证据,故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呼延俏梅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王文慧与东洲集团公司、东洲房地产公司、日升昌投资公司、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王文慧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陕01执保38号之二执行裁定:一、查封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安市XX大街XX号XX大厦以下房产:XX室(建筑面积为174.36平方米)、502室(建筑面积为174.36平方米)、601室(建筑面积为174.36平方米)、602室(建筑面积为174.36平方米)、702室(建筑面积为174.36平方米)、801室(建筑面积为174.36平方米)、802室(建筑面积为174.36平方米)、901室(建筑面积为174.36平方米)、902室(建筑面积为174.36平方米)、1001室(建筑面积为174.36平方米)、1002室(建筑面积为174.36平方米)、10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667.23平方米)[预售许可证号为:延房预售证201XXXX号];二、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出租、过户和设立他项权利,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上述房产被保全查封后,王文慧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7)陕0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一、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文慧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借款利息71.8万元);二、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日升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彬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文慧其余诉讼请求。东洲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陕民终609号民事调解书:一、各方确定截止2017年7月1日,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王文慧本金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二、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王文慧本金200万元(贰佰万元整);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本金300万元(叁佰万元整);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本金300万元(叁佰万元整);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金200万元(贰佰万元整);三、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本金200万元时一并支付欠付利息,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8年12月30日前按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20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4月30日前按8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30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30日前按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30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12月30日前按照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20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四、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起30日内,王文慧将已网签在其名下的位于宝塔区南市办事处XX大街XX号XX大厦1层103号,合同编号为YS0053949的商铺退回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五、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日升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彬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王文慧可按剩余本金及利息数额申请人民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七、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法律效力。后因东洲集团公司、东洲房地产公司等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文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呼延俏梅作为案外人以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陕01执保38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东洲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延安市XX大街XX号XX大厦的房产包含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1001室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陕0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呼延俏梅的执行异议申请。呼延俏梅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诉讼。
呼延俏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呼延俏梅与东洲房地产公司在落款日期手写签为2016年7月12日的《延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呼延俏梅购买延安市XX大街XX号XX大厦XX幢XX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174.36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9200元/平方米,总价1604112元。支付方式为:以借款冲抵房款。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7月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二、呼延俏梅就购买涉案房屋出资情况提交下列证据:
1.呼延俏梅与东洲集团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由呼延俏梅提供给东洲集团公司500万,月利息2%,利息按季度结算;东洲集团公司以网签的形式将六层面积200.43平、十层667.23平抵押给呼延俏梅;如不能按期还款,东洲集团公司将以上抵押物过户至呼延俏梅名下以抵借款。2.东洲集团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制作的《附件说明》,2016年7月1日前期之多笔借款计算本息合计5099860元。3.陈永宏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7月21日东洲集团公司向呼延俏梅丈夫陈某某支付2016年7月1日结算的借款利息99860元。4.2018年3月,陈永宏与朱彬公司《呼延俏梅付息财务单》一份,证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已支付利息349860元。5.庭审结束后,呼延俏梅提供其向东洲集团公司财务人员任学敏转账记录若干,证明其借款500万真实性。6.庭审结束后,呼延俏梅提供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陕06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证明其诉东洲集团公司、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已生效,该案中东洲集团公司及朱彬均未到庭,判令东洲集团公司及朱彬偿还呼延俏梅借款475万元及利息。
三、庭审结束后,呼延俏梅提供钥匙照片一张,称其开庭时未找到该钥匙,但庭后找到了,证明其已收房。
四、呼延俏梅提供《东洲集团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载明股东:朱彬60%、王保忠40%;《东洲房地产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载明股东:东洲集团公司52%、朱彬47.4%、杨秀娟0.6%,证明朱彬系东洲集团公司、东洲房地产公司控股股东,从而证明呼延俏梅购房与东洲集团公司及朱彬借款存在关联性。
另查明:1.2020年8月19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6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毛维华对被申请人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2020年8月19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6破申2号决定书:指定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担任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
3.2020年9月2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6破申2号之一决定书: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本院指定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申报管理人成员名单后,经本院审核,决定管理人员名单如下:负责人刘依枫,其他工作人员:王明蔚、彭迪、鲁建伟、张雯钰、耿星、雷巧莉。
4.2020年8月19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6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赵生俊、毛维华对被申请人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5.2020年8月19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6破申3号决定书:指定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担任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
6.2020年9月2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6破申3号之一决定书: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本院指定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申报管理人成员名单后,经本院审核,决定管理人员名单如下:负责人刘依枫,其他工作人员:王明蔚、彭迪、鲁建伟、张雯钰、耿星、雷巧莉。
7.2020年9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执恢22号之三执行裁定:中止本院(2020)陕01执恢案件对被执行人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
8.延安市XX大街XX号XX大厦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2020)陕0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延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驳回原告呼延俏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37元,由原告呼延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莉 莉
审 判 员 马 延 环
审 判 员 秦 燕 燕
法 官 助 理 同 江 龙
书 记 员 杨 雪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