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初93号
原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保忠。
诉讼代表人: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依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原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东洲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8日予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租金共计2.84万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洛川东洲国际大酒店二、三层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每天按照222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洲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坐落于洛川县XX路XX酒店XX楼出租给被告,年租金8万元,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支付了2021年6月30日之前的房租,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房租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支付。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正式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的房租,被告仍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房租,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东洲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至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东洲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证据二: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据,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支付房租至2021年6月30日。证据三:《催收通知书》相关照片。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对租赁费用进行催收,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房租。证据四:《解除合同通知书》相关照片,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原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东洲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坐落于洛川县XX路XX酒店二、三楼出租给被告,房屋租赁费为二楼5万元,三楼3万元;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每年缴纳房费的时间为8月2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房屋分租于其他商户。被告支付了2018年7月1日-2021年6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2021年7月1日后被告再未缴纳租赁费。2021年10月20日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其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支付。2021年11月8日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本院裁定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东洲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缴纳租金的时间为每年的8月21日。被告***支付了2018年7月1日-2021年6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2021年7月1日后被告再未支付。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021年11月8日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在债务人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2021年11月8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张贴在被告承租的房屋门口,但不能证明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因此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送达之日。本案中起诉状通过公告的方式于2022年4月15日送达于被告***。据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确认于2022年4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回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租金并返还洛川东洲国际大酒店二、三层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期间的费用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七百二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东洲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向原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租金6333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洛川东洲国际大酒店二、三层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永虎
审 判 员 李欣南
人民陪审员 常丽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委玲
书 记 员 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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