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民初4966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3日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58。
法定代表人:王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永红,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陕西省富县人,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4860332XA。
法定代表人:杨秀娟,该公司经理 。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26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暂至2019年7月26日止178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当天即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其中半年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月利率2.5%,半年付息,原告当天即支付全部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后,对该笔贷款进行展期。展期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并于2015年8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将贷款再次展期至2016年8月25日,展期届满后被告仍不能按时偿还。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8年3月份进行对账,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均于2018年9月8日在对账单上签章,共同承诺对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甲带偿还原告本金2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借款协议书、欠条、转款凭证各、***本息结算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5%,半年付息一次,第一次利息从借款中扣除,第二次利息在半年后的第一个月三日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55万元;2013年8月28日,双方变更了借款协议,2015年8月25日,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300万元,月利息2.5%,期限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乙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2018年9月8日,经原、被告四方对账统计结算作出***本息结算情况表,其中载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借款3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255万元,月利率2.5%,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乙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盖章,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责任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与金额无异议,对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付息还本,超过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本金里扣除。
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条、收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借款300万元,但实际付款255万元;
证据二:收条、银行转账凭条、附件说明、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质,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原告***与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对账,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866258.02元,利息付至2018年4月30日。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5%,半年付息一次,第一次利息从借款中扣除,第二次利息在半年后的第一个月三日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55万元;2013年8月28日,双方变更了借款协议,对借款进行了展期;2015年8月25日,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300万元,月利息2.5%,期限至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乙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2018年9月8日,经原、被告四方对账统计结算作出***本息结算情况表,其中载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借款3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255万元,月利率2.5%,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乙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盖章,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责任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原告45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原告45万元,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原告45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原告45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45万元,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原告45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原告45万元,共七笔。经原告***与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对账,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欠原告***本金1866258.02元,利息付至2018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付息还本,超过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本金里扣除。经原告***与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对账,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欠原告***本金1866258.02元,利息付至2018年4月30日,故本院仅对现实际借款本金1866258.02元及该本金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条中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在***本息结算情况表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盖章,且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保证责任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成能够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66258.02元及利息(该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息);
二、被告陕西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744元,实际由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陕西东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对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月华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鸯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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