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孔范根与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溧执字第2692号
申请执行人孔范根。
委托代理人***,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费水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孔范根与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货款623232元,案件受理费10513元,由***负担752元,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6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在溧阳市昆仑滑触线制造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19757.42元,余款因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暂无履行能力。且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现查明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暂无履行能力。且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