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溧执字第4137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80号。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速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建筑安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人工工资人民币3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5元,合计383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标的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建筑安装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19500元,最迟不超过2016年2月20日支付。如建筑安装公司能按期支付,余款18875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否则余款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放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标的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