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商初字第51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67号。
负责人周晔,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亚丰,该行法律顾问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德忠,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工业集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幸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费水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戴康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葛中华。
被告蒋旭明。
被告芮志莲。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溧阳支行)诉被告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家公司)、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葛中华、蒋旭明、芮志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溧阳支行当庭申请撤回对锦汇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建行溧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亚丰、钟德忠,被告弘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家公司、锦汇公司、恒通公司、葛中华、蒋旭明、芮志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溧阳支行诉称:20113年46月83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1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96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6月83日至2014年46月72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6月83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1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10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6月83日至2014年45月726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6月817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1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0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6月817日至2014年46月716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6月818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1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0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6月818日至2014年46月717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6月820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1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0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6月820日至2014年46月719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6月826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1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30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6月826日至2014年46月725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8月821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2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14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8月821日至2014年48月720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12月804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2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6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12月804日至2014年47月703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12月818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3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44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12月818日至2014年47月717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12月820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3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6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12月820日至2014年47月719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13年402月819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BL-001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3年402月8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理预付款利息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弘博公司于2013年08月15日向原告申请应收账款转让1254.855万元,原告于2013年08月15日同意受让该应收账款,并根据原告与被告弘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BL-001-1号《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进行了登记。2013年08月15日,被告弘博公司申请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2013年08月16日原告将1000万元保理预付款交付给了被告弘博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预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
为保证被告弘博公司在原告处债务的及时偿还,原告和被告庄家公司曾于2011年01月02日签订了编号为10880101102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1年01月02日至2014年07月03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为被告弘博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弘博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原告和被告恒通公司曾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10880101388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为被告弘博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弘博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原告和被告蒋旭明、芮志莲曾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10880101288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技术改造贷款等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为被告弘博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弘博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原告和被告锦汇公司曾于2012年404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12893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1489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座落于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5号楼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溧房权证溧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溧国用(2007)第××号)设定抵押(溧房他证溧字第××号、溧房他证溧字第××号及溧他项(2011)第××号),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1年01月04日至2014年07月03日,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9379.73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原告和被告葛中华曾于2013年405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13899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座落于溧阳市团结路68号2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溧国用(2013)第××号)设定抵押(溧房他证溧字第××号、溧他项(2013)第××号),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2年12月01日至2015年05月31日,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255.1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由于原告2013年08月15日受让的应收账款在应收账款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未收妥全部款项。依据原告与被告弘博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弘博公司反转让该等所有应收账款,要求被告弘博公司对该等所有应收账款无条件回购并偿付/提前偿付该等所有应收账款债权项下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相关费用。被告弘博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无条件回收该等所有应收账款并偿付/提前偿付该等所有应收账款债权项下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相关费用,至2014年12月15日,共欠原告保理预付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拖欠保理预付款利息人民币360026.3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以上本息共计10360026.30元。
2014年5月26日起,被告弘博公司均未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被告(三)和其丈夫是尧华(身份证号码:××,已死亡)、(四)与原告签定了编号为1089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国泰新都7幢313室常房权证字第××号面积137.5平方、国泰新都7幢315室常房权证字第××号面积113.93平方两套房屋作共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6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期间在2010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见证据四)。借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弘博公司催讨均未有效果,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弘博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万元,贷款利息人民币7533218.79元,以上本息共计167533218.79元。
但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弘博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人民币合计177893245.09元,其中贷款本金17000万元,利息7893245.0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二、如被告弘博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付款义务的,则原告对被告锦汇公司提供的座落于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5号楼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溧房权证溧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溧国用(2007)第××号)的抵押物的处置款项在最高限额19379.7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如被告弘博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付款义务的,则原告对被告葛中华提供的座落于溧阳市团结路68号2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溧国用(2013)第××号)的抵押物的处置款项在最高限额6255.1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庄家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在最高限额400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恒通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蒋旭明、芮志莲对上述全部债务在最高限额2400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四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弘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弘博公司现在正积极组织生产希望逐步偿还欠款,减少损失,请求法庭能考虑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利息方面能够有所减免,至于原告提出的罚息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被告庄家公司、恒通公司、葛中华、蒋旭明、芮志莲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建行溧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13101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13101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13101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13101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5、13101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6、13101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7、13102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8、13102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9、13103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0、13103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1、960万、1000万、2000万、2000万、2000万、3000万、1400万、600万、2440万、600万贷款放款凭证;12、2013-BL-001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13、1000万元保理预付款凭证;14、1102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5、1388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6、1288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17、13899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18、欠保理预付款本息会计帐页;19、欠贷款本息会计帐页。证据1-10,证明原告与被告弘博公司分别签订了10笔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发放期限,贷款年利率、罚息等;证据11,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10笔贷款的义务;证据12,证明原告根据弘博公司的申请向弘博公司核定了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保理业务,期限为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2月31号的额度;证据13,证明原告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弘博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约定保理预付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证据14、15,证明被告庄家公司、恒通公司分别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及2000万元的保证;证据16,证明被告蒋旭明、芮志莲提供最高额为24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证据17,证明原告与葛中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葛中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团结路68号2幢的房地产提供抵押;证据18,证明弘博公司欠原告国内保理项下的本息;证据19,证明弘博公司欠原告十笔贷款的贷款本息。
被告弘博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原告和被告庄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880101102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庄家公司为弘博公司在2011年01月02日至2014年07月0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为被告弘博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弘博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预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2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880101388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通公司为弘博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为被告弘博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弘博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预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2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蒋旭明、芮志莲签订了编号为10880101288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蒋旭明、芮志莲为弘博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为被告弘博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弘博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预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3年405月31日,原告和被告葛中华签订了编号为13899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葛中华为弘博公司在2012年12月01日至2015年05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以其座落于溧阳市团结路68号2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溧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溧他项(2013)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655万元,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00.1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为被告弘博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弘博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13年46月83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1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弘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6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6月83日至2014年46月72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6月83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1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弘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6月83日至2014年45月726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6月817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1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弘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6月817日至2014年46月716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6月818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1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弘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6月818日至2014年46月717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6月820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1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弘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6月820日至2014年46月719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6月826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1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弘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6月826日至2014年46月725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8月821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2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弘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4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8月821日至2014年48月720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12月804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2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弘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12月804日至2014年47月703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12月818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3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弘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44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12月818日至2014年47月717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
20113年412月820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3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弘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万元,期限为20113年412月820日至2014年47月719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13年402月819日,原告和被告弘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BL-001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3年402月8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理预付款利息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并约定如原告未收妥全部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弘博公司反转让该等所有应收账款,要求被告弘博公司对该等所有应收账款无条件回购并偿付/提前偿付该等所有应收账款债权项下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相关费用。被告弘博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无条件回收该等所有应收账款并偿付/提前偿付该等所有应收账款债权项下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相关费用。人民币逾期违约金率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弘博公司于2013年08月15日向原告申请应收账款转让1254.855万元,原告于2013年08月15日同意受让该应收账款,并根据原告与被告弘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BL-001-1号《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进行了登记。2013年08月15日,被告弘博公司申请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2013年08月16日原告将1000万元保理预付款交付给了被告弘博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预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执行利率为5.6%。后原告未收妥全部款项,故要求被告弘博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保理预付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360026.30元。
另查明,自2014年5月26日起,被告弘博公司均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弘博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万元,贷款利息人民币7533218.79元,以上本息共计167533218.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溧阳支行与被告弘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庄家公司、恒通公司、蒋旭明、芮志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葛中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建行溧阳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及保理义务后,弘博公司自2014年5月26日起即未按约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现建行溧阳支行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弘博公司支付拖欠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6000万元,贷款利息人民币7533218.79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以上本息共计167533218.7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建行溧阳支行与被告葛中华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如弘博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葛中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溧阳市团结路68号2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溧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溧他项(2013)第××号】分别在债权数额5655万元和600.12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庄家公司、恒通公司、蒋旭明、芮志莲分别与建行溧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庄家公司对弘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通公司对弘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旭明、芮志莲对弘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400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庄家公司、恒通公司、蒋旭明、芮志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弘博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建行溧阳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弘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行溧阳支行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7000万元,利息人民币7893245.09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弘博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建行溧阳支行有权以被告葛中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溧阳市团结路68号2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溧国用(2013)第13727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溧他项(2013)第××号】分别在债权数额5655万元和600.12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庄家公司对弘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弘博公司追偿。
四、被告恒通公司对弘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弘博公司追偿。
五、被告蒋旭明、芮志莲对弘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弘博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36267元,由被告弘博公司、庄家公司、恒通公司、葛中华、蒋旭明、芮志莲共同负担(其中庄家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以250000元为限,恒通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以150000元为限,葛中华负担的诉讼费以360000元为限)。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上述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建行溧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赵德升
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
代理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璜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