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昆仑滑触线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民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溧阳市昆仑滑触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银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亭,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东路鑫燕宾馆北侧。
法定代表人费水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溧阳市昆仑滑触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庄家公司诉称,2006年11月,昆仑公司将位于溧阳市平陵东路的新厂房工程(以下简称厂房工程)以及围墙、门房等配套、附属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庄家公司承包施工,同年12月5日,溧阳市测量队对工程进行放样后,庄家公司开始施工。庄家公司彭国际项目部于2007年初完成了配套工程,于同年4月完成了厂房工程,并于2007年10月31日第二次向昆仑公司送交了工程施工全部资料。此后,因昆仑公司不断制造纠纷,直至2008年5月3日才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通知溧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于同年5月16日通过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因昆仑公司除已付的小部分工程款,一直拖延付款,庄家公司除口头催收外,又于2008年1月2日以快递方式向昆仑公司邮寄《催收工程款函》一份,并再次递交了配套工程和厂房工程的结算资料。因昆仑公司既没有对庄家公司递交的结算提出修改意见,也没有向庄家公司支付过分文工程款,庄家公司被迫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追讨工程款。因诉讼期间昆仑公司为逃避工程债务而起诉的其他案件生效裁判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庄家公司先后两次起诉、撤诉,以待昆仑公司起诉案件的裁判结果。现昆仑公司起诉的与本案有关的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均已生效。综上,庄家公司已于2007年初及4月份完成了配套工程及厂房工程的施工任务,并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且昆仑公司早在此前实际接收了庄家公司为其建设的工程,其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庄家公司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昆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5,473.67元。2、昆仑公司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暂算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331,763.70元以及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昆仑公司辩称,庄家公司的起诉无合法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庄家公司承建的昆仑公司厂房工程粗制滥造,施工未全部结束,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目前不具备结清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工程款处理,应当以另一案即昆仑公司诉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溧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行政诉讼一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该行政案件虽然已经过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但该二审判决存在根本性错误,省检察院已受理昆仑公司的抗诉申请,应当等省检察院的抗诉案件得出最终结论后,才能确定本案是否具备工程款总结算的条件,也才可决定是否最终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故现在应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抗诉案结束后再恢复审理。2、庄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工程款应以合同为基本结算原则,昆仑公司已经付款和抵充(如代付、供应材料、代为修理等)款项总计超过100万元,已超过合同价。关于施工合同变更部分,应经司法鉴定确定。庄家公司自己编制的决算书造出天价,十分离谱,不足为凭。综上,认为应驳回庄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昆仑公司反诉诉称,庄家公司于2006年承包建设昆仑公司的厂房工程,建造过程中,因庄家公司造成质量问题,产生了费用。其中,因窗台渗水问题整改,昆仑公司花费了8,472元,经双方协商,主张6,000元;混凝土立柱柱顶标高不一致花费机械人工费6,200元,立柱托肩标高不一致花费机械人工费6,000元,另有材料费1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200元应由庄家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庄家公司支付昆仑公司承担建设工程问题导致的整改费35,200元,诉讼费由庄家公司负担。
庄家公司反诉辩称,1、昆仑公司的请求事项已经起诉过两次,相关事项已经由相关生效裁判裁决,昆仑公司的反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有关窗台的修理费用双方已经协商确定;立柱的柱顶标高不一致是昆仑公司另外发包的承包方应尽的施工义务,与庄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庄家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平陵东路滑触线厂围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16万元,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0日,开工前支付30%的预付款,工程做到一半时付至总价的60%,工程结束付总价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后庄家公司开始施工。2006年11月,庄家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制造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图纸所示的土建工程(另屋面钢结构、门窗为独立核算,由昆仑公司发包给他人);固定价款73万元,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预结算总价同比下调,对于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均未作约定。2006年12月5日,溧阳市测量队对工程进行了放样,庄家公司开始施工。
彭国际系庄家公司派至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工程施工的实际负责人。2006年12月17日,彭国际与陈志明签订《关于溧阳昆仑滑触线制造有限公司制造车间春节前完工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必须在2007年春节前制造车间所有工程必须完工,交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如不能完工,昆仑公司对彭国际以拖延工程进度罚款30,000元,如能按工期计划提前完工一天,奖现金1500元整;在施工工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不论问题大小,每次处罚3,000元整等。
2007年3月10日,昆仑公司向庄家公司发出了《催告函》,围墙及门卫的工程限在2007年3月2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制造车间宽限工期至2007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4月17日,昆仑公司向庄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经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合同。2007年10月31日,庄家公司将制造车间的相关书面资料交给昆仑公司。
2007年12月20日,溧城镇、质监站召集昆仑公司、庄家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双方约定昆仑公司申请质监站对厂房进行验收,窗台渗水问题由昆仑公司负责整改,费用由庄家公司承担。
2007年11月26日,昆仑公司以庄家公司逾期竣工以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庄家公司,要求其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和逾期竣工的违约金7.2万元(7次质量问题,违约金为21,000元,2次逾期完工,合计60,000元,合计后仅主张72,000元),并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50万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7)溧民一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判决:1、庄家公司支付昆仑公司制造车间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违约金);2、驳回昆仑公司的其他请求。昆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常民一终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7)溧民一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溧阳市人民法院(2007)溧民一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庄家公司赔偿昆仑公司延迟交付的损失224,510.40元、质量问题违约金21,000元,合计245,510.40元。
2008年1月6日,庄家公司向昆仑公司发出《催讨工程款函》及决算资料,称昆仑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署竣工资料,而昆仑公司拖延未组织验收,依法应视为已通过验收。为此,要求昆仑公司按其决算先付至70%的工程款等。
2008年5月16日,溧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车间工程进行监督,监督意见为:经监督,验收组人员资格、验收程序、组织形式均符合要求,验收组意见统一,一致同意竣工验收,同意验收组意见。监督记录下方有建设方陈志明的签名,施工方有彭国际的签名等,后制作了监督报告。昆仑公司不服该监督报告,以溧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溧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两审审理,均判决驳回了昆仑公司要求撤销溧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诉讼请求。
2009年5月14日,庄家公司就涉案工程,首次起诉昆仑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后庄家公司撤回起诉。其后,又两次起诉后撤回起诉。
2009年6月9日,昆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庄家公司,要求庄家公司赔偿工程逾期竣工所致损失60万元(自2008年5月20日至该案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5月16日,有关单位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并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因此应认定庄家公司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了(2009)溧民一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昆仑公司诉讼请求。昆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并作出(2010)常民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中,庄家公司提供了有关工程增减的签证单,内容包括了门牌、车间增减、门卫、地沟、围墙等零星工程。对此,昆仑公司予以认可。为此,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就相关签证进行逐一质证情况下,委托溧阳市众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内外工程进行审计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昆仑公司制造车间及围墙、辅房、配套附属工程审定后的工程造价为1,316,983.26元。庄家公司认为,该审定价格过低,特别是对于零星工程中的1#、2#、3#、9#签证单所涉内容有异议。昆仑公司则认为审定价过高。为此,经庄家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沈某出庭接受质询。沈某陈述,关于庄家公司提出的1#、2#、3#签证单的有关问题,其都是严格按照签证内容来计算的,而且双方对于签证也都是认可的;至于9#签证单中的“池塘6寸泵排水八个台班”没有计算,只计算的材料费3,000元。庄家公司认为,完全按照签证计算,失去了评估的意义,应按实评估;9#签证单中两行内容完全不同,应该分别计算。昆仑公司认为,“池塘6寸泵排水八个台班”的打印内容与紧随其下的“池塘辅房、桥埠材料费合价叁仟元正”的书写内容不能分开计算。后双方达成一致,如果法院认定要计算八个台班,均同意按800元计算。
经庄家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溧民一初字第2025-1号先予执行裁定,裁定昆仑公司支付给庄家公司工程款26万元。后于2010年2月11日实际执行到位245,510元。对于已付工程款,庄家公司认可昆仑公司已经支付如下款项:1、现金54.5万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分12次支付);2、代付的挖机款6,950元;3、先予执行款245,510元;4、钢材款109,095元(发生于2006年12月左右,已扣除500元招待费),合计901,879.50元。昆仑公司陈述,对于庄家公司已认可的现金、钢材款及代付挖机款无异议,先予执行款数额,由法院核实确定。此外,昆仑公司认为,还支付或代为支付了其他款项:1、支付给彭卫国20,000元,应计入工程款,暂无法找到收条。2、代庄家公司支付制造车间测定费和市场综合服务费合计2,800元,有溧阳市建设局于2006年12月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书(所载缴款单位为庄家公司)为证。3、代庄家公司支付5,100元,有溧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于2007年1月出具的事业单位结算凭证(所载缴款单位为庄家公司)为证。4、代庄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排污费1,500元,有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07年11月出具的收款收据(所载缴款单位为庄家公司)为证。5、代庄家公司支付申小忠10,000元,有落款为申小忠的借条两张(每张5000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10月10日和2006年10月29日)及署名为申小忠的证明为证,证明书载明,申小忠分两次经彭国际同意在陈志明处领取10,000元生活费,在与彭国际结算时已扣除。6、代庄家公司支付孔正寿10,000元,有落款为孔正寿的借条两张(每张5,000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月26日和2007年3月22日)及署名为孔正寿的证明为证,并申请孔正寿出庭作证。孔正寿陈述,认可前述借条和证明书是其书写,该款项是应由庄家公司支付的工资,但庄家公司现在不承认了,庄家公司还欠其七八万元。7、代庄家公司支付陈国华10,000元,有落款为陈国华的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及证明书为证。8、代付推土机推土费3,144元,有城管局责令整改通知书以及落款为卢雪华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为证。该通知书载明,溧阳市城管局于2007年6月9日向昆仑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将厂门前所有的成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理平整,保证厂门前无成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落款为卢雪华的收条载明,收到了昆仑公司3,144元,包括厂门外平场地1,572元和厂房周围平场地1,572元。昆仑公司认为,不管是厂房周围还是厂门外,通常做法都应由施工方负责清理。9、重复支付临时电表电费3,598元,有户名为蒋金凤的缴费票据为证,并陈述该费用确实应由昆仑公司支付,但由于已支付给彭国际,但其未予支付,故重复支付了村民电费。庄家公司对于上述1至9项的相关款项、证据以及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均不应扣除。
关于整改窗台和标高不一问题。对于窗台整改的费用,双方一致认可为6,000元;关于标高不一,溧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7年4月6日就涉案车间工程钢结构部位出具整改通知书,该通知所载质量问题的第5项载明,柱顶支撑面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另外,在柱顶标高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书中有庄家公司印章,彭国际签收了用于整改的钢板。昆仑公司主张,为了整改该质量问题,支付给安徽江淮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行车梁吊装安装费6,000元,支付给张家港威龙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增补工程款6,200元,购买钢板及钻孔、扩孔加工费合计17,014.50元,并有相关费用收款收据、收条为证。庄家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整改费用,标高是钢结构施工的问题,彭国际签字只是帮昆仑公司签收,仅表明收到,不能证明认可了有关费用,并提交张家港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致溧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一份为证。该报告的整改情况简述第5项载明,关于标高的问题,设计院同意该方案的施工。
原审庭审中,庄家公司要求昆仑公司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按《工程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逾期支付进度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昆仑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围墙和厂房合同合计金额80余万元,昆仑公司已支付100余万元,剩余工程款属于合同外的零星工程,在因庄家公司多次起诉后又撤诉而致双方未能最终结算情况下,昆仑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工程至2008年1月时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庄家公司不能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在(2007)溧民一初字第3336号案件的7次质量违约中包含窗台和柱顶标高不一问题,但当时仅主张了违约金,并未主张代为整改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庄家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关于工程款总额,有司法鉴定报告为证,该报告是以庄家公司提交的相关签证单为基础,并在鉴定作业前组织双方就签证中的有关细节问题进行了听证,并取得一致的情况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并且,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应庄家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还通知鉴定人出庭就庄家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相关说明符合签证的记载。关于遗漏台班费问题,鉴定人明某述据其理解未予考虑,且从签证单的记载来看,打印和书写内容分属两行,所述事项差异较大,应属不同项目,据双方意见,可增加计算工程款800元。综上,本案的鉴定报告具有坚实的事实基础,符合法定程序,漏项也已弥补,无需重新鉴定,故此予以采信。为此,涉案工程价款合计为1,317,783.26元。
关于已付款,因双方对于已付现金54.5万元、代付挖机款6,950元和钢材款109,095元,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先予执行款245,510元,有相关支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关于昆仑公司主张的代为支付给建设局、建管处、环保局的款项,有付款票据为证,所载缴款单均为庄家公司,也是应由施工方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庄家公司承担,应作已付款扣除。昆仑公司称支付给彭卫国的2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庄家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昆仑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昆仑公司称代庄家公司支付申小忠、孔正寿、陈国华各10,000元,其中申小忠、陈国华的仅有借条、书面证明为证,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孔正寿虽然出庭作证,但其陈述表明,与庄家公司存在争议,且庄家公司对于三人的支款均不予认可,故对昆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参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昆仑公司主张扣除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款,并提供了城管局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为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现场有建筑垃圾存在,但该通知书中仅记载厂门前存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故昆仑公司主张厂房周围存在建筑垃圾缺乏事实依据,其仅得主张扣除清理厂门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费用1,572元。昆仑公司主张重复支付了电费,但仅提交了缴费发票为证,且庄家公司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重复支付的事实,故对于昆仑公司要求扣除该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昆仑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依照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和违约金等方式,且这两种方式并不冲突,可以并用。因此,昆仑公司在之前的案件中向庄家公司主张违约金与其在本案中向庄家公司主张代为整改费用并不构成一事再理。其次,昆仑公司主张窗台整改费用,双方一致认可为6,000元,对此予以确认。第三,关于标高不一问题,有整改通知为证,足以证实,应属土建单位的责任。但在昆仑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中,行车梁吊装本就是钢结构安装的应有费用,确定标高一致也应属审慎的施工人应负的注意义务,故对昆仑公司要求庄家公司承担该两笔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整改所需材料费,予以支持。
关于庄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首先,在制造车间施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和方式。其次,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昆仑公司分12次支付给庄家公司现金54.5万元,并在2006年12月左右代为支付了钢材款109,095元,另在施工期间还代为支付了部分其他款项。第三,涉案工程是在2008年5月16日才被确认为竣工验收合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昆仑公司之前已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也就是说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昆仑公司已支付相当数量的工程款。综上,即使考虑围墙工程因素,也不应计算工程竣工前的工程款利息。鉴于庄家公司在2008年1月已送交决算资料,而涉案工程在2008年5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从2008年5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宜。据前述认定,至2008年5月16日,昆仑公司尚需支付庄家公司工程款645,766.26元。经计算,昆仑公司应付庄家公司2008年5月16日至2010年2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66,613.89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应以400,256.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溧阳市昆仑滑触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256.2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613.89元,并自2010年2月11日起以400,256.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溧阳市昆仑滑触线制造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整改费用合计人民币23,014.50元。三、驳回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溧阳市昆仑滑触线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5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700元,合计31,277元,由庄家公司负担20,277元,由昆仑公司负担1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庄家公司负担18元,由昆仑公司负担32元。
上诉人昆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一直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也从来未向上诉人交付过工程,而且始终不准上诉人在厂区场地上堆放设备和建临时简易棚,不准上诉人使用厂房和场地。在诉讼之外,被上诉人未曾与上诉人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被上诉人三次撤诉四次起诉,本案系第四次起诉。按法律规定,撤诉的法律后果同未起诉,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应当是最后一次起诉的时间。围墙工程是独立的工程,一直未验收,被上诉人未提交过任何验收资料,也不存在交付的事实,直到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厂区面临政府拆迁,上诉人考虑到实际情况,诉讼中同意围墙工程视为合格,但时间已是本案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之时。因此围墙工程款中后期40%的进度款是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的,因未实际验收,应以诉讼中上诉人认可合格时视为验收时间。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应当冲抵工程款。上诉人代为支付本工程的泥工申小忠、孔正寿及木工陈国华各1万元工资,支付给围墙工程合同被上诉人代理人彭卫国2万元,应当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三、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柱顶高度不一致花费的整改费用,原审判决未全部认定,其中,吊装费二次共支付12,000元,原审未予支持,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应予纠正。上诉人实际承担的费用还不止于此。上诉人用于整改的钢块就重达2.985吨,有99块之多,单块重量最重的有200多斤,平均重量60多斤,均要用机械吊至7米至10米多高的柱头上,并进行焊接安装。即使按每个柱头(包括托肩,加上柱头共77个)500元整改费用计算,也要38,500元。上诉人主张的仅是整改费用中的部分,原审对此也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质量问题整改是建设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整改是被上诉人的当然义务,改正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且整改费用结算是工程款结算应当包含的内容。上诉人对因被上诉人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原审未将整改费用冲抵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庄家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江苏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平陵东路滑触线厂制造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用于证明其所主张扣除的两次吊装费在钢结构安装费用之外,属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混凝土立柱柱顶标高不一致而整改所花费的单独费用。
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庄家公司虽然主张昆仑公司早于2008年5月16日之前已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但昆仑公司予以否认,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工程不宜认定为已交付。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并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付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而庄家公司首次就涉案工程款起诉昆仑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故应从2009年5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昆仑公司认为代庄家公司支付的申小忠、孔正寿、陈国华各1万元及支付彭卫国2万元应冲抵工程款的主张,结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该事实的真实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昆仑公司主张因混凝土立柱柱顶标高不一致整改所花费的两次吊装费用,其虽在二审中提供了与江苏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平陵东路滑触线厂制造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仅能反映钢结构屋面工程的总价,无法体现两次吊装费用是在该工程总价之外另行为整改而单独发生的费用,并且整改与钢结构屋面工程从施工整体性角度一般是一体完成,由于昆仑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次吊装费用系为整改单独发生,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昆仑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溧阳市昆仑滑触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256.2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553.23元,并自2010年2月11日起以400,256.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5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700元,合计31,277元,由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77元,由溧阳市昆仑滑触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溧阳市昆仑滑触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元,由溧阳市昆仑滑触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由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代理审判员 张 玺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