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溧速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80号。
原告赵林法诉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尚欠原告赵林法人工工资人民币38000元,于2014年元月23日由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于小保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载明:“2012年度赵林法在世纪名城项目部年度工资为陆万元整,以支取生活费为贰万贰仟元,实欠余额工资为叁万捌仟元(38000.00)。项目负责人:于小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原件一份、(2014)溧速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档案材料、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小毛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从事劳务工作后,被告应按约向其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人民币38000元至今未付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2014)溧速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人民币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