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商初字第41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67号。
负责人周晔,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良华、丁翊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
被告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费水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58号中行大楼12楼。
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舜,该公司员工。
被告费水松,男,195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吴琴芳,女,195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溧阳支行)诉被告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家公司)、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费水松、吴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溧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良华、丁翊雯,被告锦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家公司、费水松、吴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溧阳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庄家公司签订编号为13121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9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6%执行,并按月计收利息,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为保证被告庄家公司在原告处债务的及时偿还,原告和被告锦汇公司曾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编号为1389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14套房产设定抵押,保证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3903.51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原告取得溧房他证溧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和被告锦汇公司曾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1389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14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524.1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原告取得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原告和被告费水松、吴琴芳曾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1288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68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等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限为与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上述编号为13121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合同约定的29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庄家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7月20日,被告庄家公司未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及时付息,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发生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庄家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止向原告归还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要求被告锦汇公司、费水松、吴琴芳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庄家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被告锦汇公司、费水松、吴琴芳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庄家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0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5日为896882.74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9%计收);2、如被告庄家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锦汇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育才路98号1幢06号、19号、45号、46号(房产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77××20号、77××74号、77××76号)房产;溧阳市溧城镇育才路98号3幢27号(房产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产;溧阳市溧城镇育才路98号4幢C、115号、116号(房产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77××18号、77××17号)房产;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8D幢8D(房产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产;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901、9-911、9-1111、9-1112、9-1005号(房产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77××24号、77××25号、77××26号、77××27号)房产及溧阳市溧城镇育才路98号4幢C、1幢19号、1幢06号、4幢115号、4幢116号、1幢46号、1幢45号、3幢27号的土地(土地证号溧国用[2009]第05437号、05434号、05431号、05432号、05433号、05438号、05439号、05436号);溧阳市溧城镇锦汇商业广场8D幢8D号、9号楼1005室、9号楼1112室、9号楼901室、9号楼1111室、9号楼911室的土地(土地证号溧国用[2009]第05426号、05430号、05424号、05428号、05425号、05429号)的抵押物的处置款分别在最高限额3903.51万元、524.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费水松、吴琴芳对上述全部债务在最高限额3068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锦汇公司答辩称:被告庄家公司向原告贷款后将款项实际交由被告锦汇公司使用,要求就被告锦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偿还原告贷款后免除被告庄家公司的还款责任。
原告建行溧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13121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庄家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期限内按固定年利率6%计算,并按月计收利息;2、编号分别为1389038号、1389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锦汇公司自愿以其所有土地、房产为被告庄家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分别为3903.51万元和524.1万元;3、编号为1288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费水松、吴琴芳自愿为被告庄家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金额为3068万元;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庄家公司出现违约情形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庄家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前向原告归还所有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锦汇公司、费水松、吴琴芳履行担保责任;6、会计账页5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庄家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万元及利息548882.74元。
被告锦汇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庄家公司、费水松、吴琴芳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费水松、吴琴芳与建行溧阳支行签订编号为12881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费水松、吴琴芳愿意为庄家公司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与建行溧阳支行发生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出具保函协议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3068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庄家公司应向建行溧阳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溧阳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庄家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还约定,无论建行溧阳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溧阳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费水松、吴琴芳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溧阳支行均可直接要求费水松、吴琴芳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3日,锦汇公司与建行溧阳支行签订编号为13890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锦汇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清单所载房产,为庄家公司与建行溧阳支行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903.51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庄家公司应向建行溧阳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溧阳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溧阳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房产清单所载房产为:坐落于育才路98号1幢45(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坐落于育才路98号3幢27(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坐落于育才路98号1幢46(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坐落于育才路98号4幢C(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溧阳市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8D幢8D(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坐落于育才路98号4幢116(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坐落于育才路98号4幢115(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坐落于育才路98号1幢19(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坐落于育才路98号1幢06(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溧阳市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901(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溧阳市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911(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溧阳市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1111(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溧阳市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1112(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溧阳市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1005(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同日,建行溧阳支行取得溧房他证溧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清单所载房产为前述14套房屋。
同日,锦汇公司与建行溧阳支行签订编号为13890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锦汇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抵押清单所载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庄家公司与建行溧阳支行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4.1万元,并对担保作出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的约定。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清单所载情况为:坐落于育才路98号4幢C[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9)第5437号]、坐落于育才路98号1幢1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9)第5434号]、坐落于育才路98号1幢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9)第5431号]、坐落于育才路98号4幢11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9)第5432号]、坐落于育才路98号4幢11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9)第5433号]、坐落于育才路98号1幢4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9)第5438号]、溧阳市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8D幢8D[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9)第5426号]、坐落于育才路98号1幢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9)第5439号]、溧阳市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1005室[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9)第5430号]、溧阳市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1112室[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9)第5424号]、溧阳市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01室[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9)第5428号]、溧阳市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1111室[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9)第5425号]、溧阳市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11室[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9)第5429号]、坐落于育才路98号3幢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9)第5436号]。同日,建行溧阳支行取得溧他项(2013)第696-7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
2013年12月6日,庄家公司与建行溧阳支行签订编号为13121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流动资金周转,庄家公司向建行溧阳支行借款人民币2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庄家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约定,庄家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义务,建行溧阳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庄家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庄家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溧阳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同日,建行溧阳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庄家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2014年9月23日,因庄家公司的贷款利息逾期90天以上,建行溧阳支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庄家公司、锦汇公司、费水松、吴琴芳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但庄家公司、锦汇公司、费水松、吴琴芳均未支付任何款项。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庄家公司结欠借款利息896882.74元。
本院认为:建行溧阳支行与庄家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锦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费水松、吴琴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溧阳支行已依约向庄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万元。但庄家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建行溧阳支行有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庄家公司清偿借款本息,亦可要求对锦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费水松、吴琴芳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庄家公司的29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建行溧阳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庄家公司、费水松、吴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为896882.74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9%计算);
二、如被告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以被告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用以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溧阳市育才路98号1幢6号、1幢19号、1幢45号、1幢46号、3幢27号、4幢C、4幢115号、4幢116号、溧阳市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8D幢8D、9号楼9-901室、9号楼9-911室、9号楼9-1005室、9号楼9-1111室、9号楼9-1112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3903.51万元为限;
三、如被告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以被告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用以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育才路98号1幢06、1幢19、1幢45、1幢46、3幢27、4幢C、4幢115、4幢116、溧阳市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8D幢8D、9号楼9-901、9号楼9-911、9号楼9-1005、9号楼9-1111、9号楼9-111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溧他项(2013)第696-709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524.1万元为限;
四、被告费水松、吴琴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费水松、吴琴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545元,由庄家公司、锦汇公司、费水松、吴琴芳共同负担。该款建行溧阳支行已预交,庄家公司、锦汇公司、费水松、吴琴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94545元迳付建行溧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吴红娥
代理审判员  钱 锦
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郭靓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