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孔范根与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商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费水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范根。
上诉人溧阳市庄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家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范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范根一审诉称,我从2011年开始至2013年1月,按双方口头约定向庄家建筑公司承建的溧阳市世纪名城小区工程提供砂、*。供货结束经双方对账后,由庄家建筑公司出具汇总清单,确认庄家建筑公司尚欠货款623232元。为此,我多次向庄家建筑公司催要货款,但庄家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庄家建筑公司支付货款623232元,承担利息损失48000元(暂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庄家建筑公司一审辩称,1、***与于小保个人之间有长期的供货业务往来,其近年来供货给于小保承建南渡、时代、宏大、**、鼎盛以及世纪名城等工程,从于小保和***之间长期供货的交易习惯、记账习惯、结算习惯、付款人是于小保等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是孔范根与于小保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孔范根主张涉世纪名城工程拖欠623232元货款缺乏依据。经查,于小保已从世纪名城项目部向***支付货款62万元,根据于小保项目部财务账,案涉世纪名城工程于小保所欠孔范根的货款为63593元。综上所述,***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其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请的623232元欠款也缺乏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孔范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世纪名城砂、石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孔范根、庄家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孔范根向庄家建筑公司工地供应砂、石,经庄家建筑公司工地项目部会计***,以及现场负责人**保对账后,确认庄家建筑公司尚欠孔范根货款623232元。2、公示牌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即世纪名城的施工单位为本案庄家建筑公司,于小保为现场总负责,**保为现场安全员。
庄家建筑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第一、汇总表中反映的623232元为合计金额,并不是世纪名城项目的欠款金额,于小保在世纪名城项目欠孔***料款为63593元,63593元以外的款项是于小保其他工程项目所欠孔范根的材料款。孔范根没有证据证明汇总清单上载明上期结转的171749元是什么工程所用的材料。第二、汇总清单上签字的***、***分别是于小保的哥哥和连襟。公示牌上**保为项目部安全员,其职责是负责施工安全的监督,不负责材料采购、管理和材料款的结算,故于金保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汇总清单上载明所有单据已经收回,是孔范根与于小保串通,将于小保其他工程的债务转嫁给庄家建筑公司以及逃避承担举证责任。***则认为,汇总清单上所涉材料都是用于世纪名城工地,双方之间也是针对世纪名城工地的沙、石供货进行对账。庄家建筑公司提出其中部分款项系其他工程项目所欠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自2011年开始,孔范根就开始对庄家建筑公司世纪名城工地进行供货,汇总清单上的上期结转指2011年未付的货款。***是庄家建筑公司世纪名城工地的项目部会计,**保虽然名为安全员,但**保作为工程总负责于小保的哥哥,实际上负责材料工作。庄家建筑公司***范根与于小保串通损害庄家建筑公司利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庄家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出具的材料汇总表二份,证明:第一、涉及到世纪名城项目与孔范根之间的业务往来,有多份记账凭证,***提供的仅是供货量和供货金额的汇总表。第二、汇总表显示***向于小保供货的工程项目包括南渡、时代、宏大、**、鼎盛、世纪,并将孔范根列为一个账户,表明孔范根已有多年与于小保挂靠不同施工企业的多个工程项目发生材料供应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记账习惯和结算习惯,孔范根认可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于小保,而不是庄家建筑公司。第三、涉及世纪名城项目供货总额,从汇总表上反映为683593元(2011年4月11日1280元、2011年5月18日至8月31日期间43695元、2011年9月4日至12月29日期间37135元、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568093元、2012年12月20640元、2013年1月12750元),于小保从世纪名城项目部付款62万元(2011年5月18日至8月31日期间15万元,2011年9月4日至12月29日期间18万元,2012年1月15日14万元,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15万元),因此世纪名城工程项目欠孔范根货款为63593元(683593元-620000元)。***认为材料汇总表系庄家建筑公司项目部会计制作的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庄家建筑公司则认为,***不仅是世纪名城项目部的会计,也是于小保承接的其他工程项目部的会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溧阳市世纪名城小区部分工程由庄家建筑公司承建,工地公示牌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显示,工程总负责为于小保,**保为安全员。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1月期间,孔范根多次向该工地供应砂、石等建材。2013年2月4日,经结算,上述项目部向***出具世纪名城砂、石汇总清单一份,确认尚欠材料款623232元。项目部会计***在该清单落款处书写“截止2013年1月18日,所有单据已全部回收”的字样并签名确认,**保也在落款处签名。庭审中,孔范根要求庄家建筑公司支付货款623232元,承担利息损失48000元(从2013年2月4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本金6232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后孔范根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孔范根、庄家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孔范根要求支付货款623232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虽然***与庄家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世纪名城小区部分工程由庄家建筑公司承建,于小保是庄家建筑公司在世纪名城工程的项目总负责,***是该项目部会计,结合孔范根提供的世纪名城砂、石汇总清单等证据,***在汇总清单上的签名行为,应认定为系代表庄家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庄家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庄家建筑公司提出世纪名城项目部已付款62万元,尚欠货款63593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庄家建筑公司提出该辩解意见依据的材料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且孔范根对材料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庄家建筑公司称世纪名城项目部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付款47万元,从其提供的材料汇总表显示,同时期孔范根仅向世纪名城工地供货8万余元,而在此之前与孔范根发生业务往来的其他工地已欠货款50余万元,明显有悖于交易过程中的付款常理。庄家建筑公司结欠孔范根货款623232元的事实由孔范根提供的汇总清单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孔范根履行供货义务后,庄家建筑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孔范根要求庄家建筑公司支付货款62323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应予支持。孔范根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庄家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孔范根支付货款6232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3元,由***负担752元,庄家建筑公司负担9761元。
上诉人庄家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在汇总清单上的签名行为系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完全错误。我公司从未雇佣、聘请过***,案涉世纪名城工地公示牌上也没有***的姓名和职务,***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对其授权委托。***是于小保雇佣的会计人员,而于小保曾挂靠过多家建筑企业,与孔范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于小保,而不能代表我公司。二、我公司与**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从未向***支付过货款,汇总清单上也没有我公司的盖单确认,因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欠款62323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汇总清单上反映的623232元是“合计金额”,而不是欠款金额。2、汇总清单上有***的签名,我公司提供的汇总表是详细的明细往来,也有***签字,但原审法院认为系我公司单方证据,不予采信,有失公平。综上,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孔范根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623232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孔范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孔范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庄家建筑公司提供溧阳市公安局的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于小保个人承包的,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是于小保。
孔范根质证认为,一、该立案决定书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世纪名城工程系庄家建筑公司承建,于小保是项目部负责人,***、**保均是项目部人员,**保负责收货,***负责对账,他们的行为代表庄家建筑公司。
本院向***进行调查,其陈述:一、世纪名城工程名义上是庄家建筑公司承建的,实际上于小保挂靠在庄家建筑公司,具体工程是于小保做的。我是于小保的连襟,他请我到工地帮他算算账。**保是于小保的哥哥,是工地的收料员,负责接收货物。二、案涉《2012年孔万庚世纪名城砂、石汇总清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于金保”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汇总清单是我制作的,当时根据名字的读音写的是“孔万庚”,我认为本案的***就是***,因为他有这张清单。汇总表第一栏“上期结转171749元”包括宏大等工程,是2011年结转下来,后面的都是世纪名城的,共欠货款623232元。三、2011年、2012年的材料汇总表是我制作的,后来我给庄家建筑公司了。这两年汇总表是连续的,孔范根的供货情况都在这个表上了,包括了南渡、时代、宏大、**、世纪名城等工地的供货。除了世纪名城外,还有时代景城也是于小保挂靠在庄家建筑公司施工的,其他的就不太清楚了。四、付款都是于小保给***的,于小保付款后我凭孔范根的收条记账,孔范根向于小保供货近200万元,还有60余万元未付。现在只剩下材料汇总表了,账册也找不到了。
孔范根质证认为,***是上诉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会计,与庄家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陈述的汇总清单中“上期结转171749元”包括其他工程结转下来的款项,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结转部分也是世纪名城项目的货款,因为汇总清单抬头写的是世纪名城,对账金额都是世纪名城的。二、对2011年、2012年的材料汇总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是***单方制作。三、于小保系案涉世纪名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庄家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庄家建筑公司结欠孔范根的货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案涉世纪名城工程系庄家建筑公司承建,根据庄家建筑公司对外公示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显示,该工程的总负责人为于小保。所谓项目负责人,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故于小保聘请***为案涉工程会计的行为系代表庄家建筑公司。本案中,***与庄家建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认定庄家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庄家建筑公司结欠孔范根货款数额的问题。第一,汇总清单上明确载明供货的规格、型号、单价、金额等,并扣除了付款数额,因此“合计金额623232元”应指所欠货款的金额。庄家建筑公司认为该金额为供货总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陈述汇总清单第一栏“上期结转171749元”并非案涉世纪名城工程的结欠货款,但该清单注明为“世纪名城砂、石汇总清单”,根据庄家建筑公司提供的***制作的2011、2012年材料汇总表,上面载明的除世纪名城外其他工程所欠货款的金额与上期结转的金额不能对应,故***的陈述不能成立。第三,庄家建筑公司依据***制作的材料汇总表,主张结欠孔范根的货款金额为63593元,而***陈述汇总清单上确认的金额623232元扣除上期结转171749元,即世纪名城工程所欠的货款,可见材料汇总表与汇总清单存在矛盾之处,而庄家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与材料汇总表相印证,故对材料汇总表本院不予认可。综合以上三点,应认定庄家建筑公司结欠孔范根的货款数额为623232元,原审法院判决庄家建筑公司向***支付货款6232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庄家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1元,由上诉人庄家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