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802民初4744号
原告榆林市明珠建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81号(金鸡滩养殖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9079995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高家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贺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榆林市明珠建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榆林市明珠建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城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明珠建材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自愿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榆林市明珠建材家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70元,减半收取5835元,由原告榆林市明珠建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刘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纪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