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陕西榆林常家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8民特4号
申请人:陕西天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10号芳馨园10幢1单元10202室。
法定代表人:武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珏,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冲,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申请人: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西建行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王正刚,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福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陕西天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煤矿)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禹公司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400号裁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400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仲裁委已审理查明***在胜利煤矿提供劳动、由胜利煤矿为其办理入井证、缴纳工伤保险,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胜利煤矿而非申请人,此种情形下,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依据胜利煤矿庭后提交的未经申请人及***质证的与陕西凯恩煤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公司)的承包合同,错误地认为***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无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错误地认定***的入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故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撤销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400号裁决。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所说不是事实,被申请人***是被迫辞职的。
被申请人胜利煤矿称:1、胜利煤矿与凯恩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与***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无关,所以不需要质证。虽然胜利煤矿与天禹公司签订《生产总承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但事实上挂靠天禹公司的窦景明综采生产队自2017年1月起就己进入胜利煤矿进行开采作业。2017年2月5日,***经天禹公司招聘入职综采队,在天禹公司的计划和安排下完成相应的劳动任务,由天禹公司统一考勤、管理、发放工资,故***自入职起便与天禹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天禹公司为***的用人单位符合客观事实。胜利煤矿补充提交的与凯恩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仅为证明窦景明综采生产队在2016年前挂靠凯恩公司,以凯恩公司名义与胜利煤矿签订承包合同,窦景明综采生产队承包经营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胜利煤矿提交的与凯恩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劳动仲裁委未组织质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裁决结果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天禹公司是***的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仲裁委裁决天禹公司为***补缴社保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劳动者是否为主动辞职属于事实认定,不在中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400号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陕西天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玖仟肆佰肆拾玖圆整(¥9449.00);二、第二被申请人陕西天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缴纳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除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外,本院经审查查明,胜利煤矿自2012年以来将其煤矿生产业务以总承包的方式向具有煤矿生产资质的企业发包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企业生产中所招用劳动者由承包者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负责处理与劳动者之间的劳资关系纠纷,胜利煤矿对承包者的所有人员负责监督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胜利煤矿的生产一直以总承包的方式向具有生产资质的企业发包进行。被申请人***受承包生产者的人员招聘进入煤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申请人天禹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工资表中制表人孟昭山、该表以“胜利煤矿综采队”的名义制订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事实看,被申请人***一直受生产承包者的管理和安排,向其领取劳动报酬,***提供的劳动属于承包生产者所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而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与被申请人胜利煤矿签订生产总承包合同,将煤矿生产承包经营后,***的工作岗位、工作环境、所接受的管理者均未发生改变。从胜利煤矿与天禹公司的生产总承包合同约定看,从事生产的劳动者由天禹公司聘用,由天禹公司负责管理进行煤矿的生产活动,并负责处理所有人员的劳资纠纷事宜。被申请人***的工资由天禹公司的人员制表发放,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而非申请人天禹公司主张胜利煤矿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查明的2019年1月15日政府发文开展煤矿生产安全大排查大整治工作,胜利煤矿及天禹公司的煤矿生产业务被责令无限期停业整顿。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天禹公司所持有***签字的由申请人天禹公司制作的格式辞职申请资料的事实,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上述事实,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天禹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由天禹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天禹公司以对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认定提出争议,由此认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至于案涉仲裁裁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胜利煤矿于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后提交的胜利煤矿与凯恩公司之间的生产总承包合同,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申请人天禹公司主张案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未对被申请人胜利煤矿提交的其与凯恩公司的承包合同的证据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天禹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天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天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永旺
审 判 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张龙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梁生生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