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西建行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王正刚,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满洲里市。
原审第三人:陕西天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10号芳馨园10幢1单元10202室。
法定代表人:武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吴冲,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陕西天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经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陕0802民初442号民事裁定,驳回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的起诉。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作出(2020)陕08民终24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但本案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仍为原合议庭成员,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即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该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故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高慧云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惠莉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杨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