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8民特34号
申请人: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起,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申请人:陕西天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珏,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煤矿)与被申请人**起、陕西天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利煤矿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452号裁决第二项、第四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452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胜利煤矿在仲裁审理中提交天禹公司窦景明综采队委托胜利煤矿代发工资的委托书,证明胜利煤矿向**起发放的2019年1月至7月的工资,是受天禹公司委托代发的。仲裁委未就该证据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另外,**起向仲裁庭提交的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也未组织质证。2、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胜利煤矿受天禹公司委托向**起代发工资,仲裁委未调查核实基本事实,错误适用《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起一直与天禹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与胜利煤矿无关,不存在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仲裁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错误。3、劳动仲裁裁决后,胜利煤矿向榆阳区法院提起诉讼,榆阳区法院作出(2020)陕0802民初957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5月6日向胜利煤矿邮寄送达。
**起未陈述意见。
天禹公司称:胜利煤矿在申请书中所述的“委托书”和**起的银行流水在仲裁庭审时均未提交,裁决书中也未体现,仲裁庭对胜利煤矿未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缺乏客观基础,故仲裁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天禹公司作为承包人,2019年1月份因政策原因离矿,客观上无用工需求,仲裁裁决由胜利煤矿向**起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2019年2月至7月间的社会保险的裁决内容正确,胜利煤矿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452号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陕西天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起支付另一倍工资壹万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叁角(¥13197.3);二、第一被申请人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起支付经济补偿伍仟圆整(¥5000.00);三、第二被申请人陕西天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起缴纳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四、第一被申请人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依法向申请人**起缴纳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于2019年9月20日开庭审理,2019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天禹公司、胜利煤矿均于2019年11月2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起于2019年11月29日由梁治全代收仲裁裁决书。本院审查期间胜利煤矿提交微信截图显示,胜利煤矿向仲裁庭工作人员微信传递代发工资委托书等证据材料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胜利煤矿在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后提交证据,仲裁庭未组织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胜利煤矿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胜利煤矿主张仲裁庭未查明该煤矿系受天禹公司委托而向**起代发工资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是基于事实认定不当而提出,根据前述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事实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胜利煤矿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胜利煤矿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乔幼涛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