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4218号
原告:西安申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华工业园区富源二路西排八号。
法定代表人:关铁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德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信力大厦65幢125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申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德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德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申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板粘结砂浆与抹面砂浆,按最终实际供货量结算。原告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11月23日向被告实际供货价值218137.5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5月20日,2013年1月15日、1月30日共计90000元。剩余货款128137.50元至今未付。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说明》约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15日归还拖欠原告178137.5元货物款,如逾期未结清前述款项,则自承诺到期日次日计算,以该笔欠款总额为本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至3年)计算利息,但出具《还款协议》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137.5元;2、被告按照2013年2月15日同期银行贷款1至3年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1910.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德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申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板粘结砂浆、保温板抹面砂浆,按最终实际用量结算货款,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结算,次月付清所结算货款。该合同有“***”签字并加盖有陕西德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公章。原告供货后,原被告之间签署了《对账函》,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18137.5元,对账函上有“***”签字确认。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说明》一份,内容为:兹陕西德信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乙方)欠西安申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砂浆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壹佰叁拾柒元伍角整元(178137.5)乙方承诺于2013年2月15日之前向甲方还清该欠款,如逾期未结清前述欠款则自承诺到期日的次日起算以该笔欠款总额为本书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具体付款计划为:2012年10月付80000元,2012年12月付50000元,2013年2月15日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向其支付了9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金额为128137.5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申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对账函》、《情况说明》、《还款说明》、《出库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813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德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申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1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910.92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案件受理费3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康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