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57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将,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修社,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淼,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研究所(以下简称二十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伟、被告**、**、被告华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二十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系合伙关系,以被告华辉公司名义承包了第三人家属院的车库雨棚改造工程项目。2018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库雨棚承包合同》,二被告将该雨棚改造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该车库雨棚进行改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面积结算,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726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钢材到场支付总工程款的40%,钢架完成、玻璃到场安装前再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累计工程量98%的价款,交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2%价款。2018年9月5日起原告组织人员进行车库雨棚安装改造,先后架设了车库雨棚的钢架构,安装了车库雨棚的顶面及侧面玻璃。2018年10月13日,车库雨棚改造项目工程竣工。2018年10月15日,车库雨棚正式移交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研究所家属院投入使用。2018年11月13日,被告**派人验收了原告安装改造的车库雨棚,并与原告共同测量了车库雨棚改造完成的施工面积。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车库雨棚改造工程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实际完成施工面积481.34平方米,应付工程款总额349000元,欠付工程款149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安装的车库雨棚已交付使用1年以上,但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尾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研究所家属院车库雨棚改造项目欠付的工程款149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工程款1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立案日(2019年11月26日)应付利息6480元;3、第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研究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车库雨棚改造项目的工程欠款;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二十所的项目是其与**合伙干的,所有的工程款由二十所转至华辉公司,再由华辉公司转给**,后**再转给其,工程总造价262万余元,截止目前**给其付款是89.5万元,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当时签合同时原告、其与被告**三人均在场,未支付原告款项的原因是二被告合伙内部对于财务分配产生争议。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被告**与其认识,其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每平方米430元进行工程结算。由于其与原告不认识,结算时其委托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华辉公司辩称,**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委托**负责二十所的项目,所有项目的施工质量及工程均由被告**负责。二十所将涉案项目所有款项已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第三人述称,其与华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知情,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第三人已依约向承包人华辉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车库雨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对位于中国电子二十研究所家属院车库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面积以实际施工完成量为准,结算方式为顶面加侧面按时结算,工程含普通税价每平方米726元,施工现场如有项目内容更改,需另行书面报价并经双方确认后方可执行,工期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钢材到场支付总工程款的40%,钢架完成、玻璃到场安装前再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累计工程量98%的价款,交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2%价款。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库雨棚承包项目结算单》,约定原告完成车库雨棚施工面积为481.34平方米,工程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726元,应付工程款总额34900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49000元。被告**表示原告确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的雨棚施工面积为481.34平方米属实,另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对此被告**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被告**表示该银行流水属实,从该银行流水正好可见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否则被告**不会在工程款到账后给其转账多笔大额款项。另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平方米43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有力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庭审中,第三人二十所提供了《中标通知书》,显示被告华辉公司中标第三人的南福利区热水蒸汽管网及61#-64#高层供暖系统应急补充热源改造项目,中标金额为2137290.71元。后被告华辉公司与第三人二十所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显示被告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同时第三人提交了2018年12月27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华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553691.89元,未付金额为78980.16元,该款项为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至2020年11月8日届满,因庭审时二年保修期未到,故未支付该款项。另第三人提交了《单位工程结算表》、《工程验收单》等证明车库雨棚项目包含在上述施工合同项目之内,且第三人表示车库雨棚项目结算款381218.46元包括在工程结算额2632672.05元中,故车库雨棚项目应受施工合同质保金的约束。另被告华辉公司表示其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且其已将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查,案涉雨棚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项目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表示原告***为案涉车库雨棚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签订《车库雨棚承包项目结算单》,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49000元。被告**表示其委托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则表示其与**为合伙关系,故被告**与**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平方米43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有力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被告华辉公司称其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且已将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由此可见被告**系借用华辉公司资质实际承包了该项目,故被告华辉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第三人二十所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向华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553691.89元,尚欠3%的质量保修金78980.16元未付。由于该78980.16元系整个项目的质量保修金,且第三人表示案涉车库雨棚项目结算款为381218.46元,且原、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华辉公司的雨棚结算款金额,故按照第三人自认的金额的3%计算该雨棚项目的质量保修金为11436.55元。第三人表示保修期至2020年11月8日届满,但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将未付的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华辉公司,故第三人应在欠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11436.5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三被告应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研究所家属院车库雨棚改造项目欠付的工程款14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第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研究所在欠付工程价款11436.55元范围内向原告***连带支付上述车库雨棚改造项目工程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焦晓红
人民陪审员 姜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小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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