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1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碑民初字第00774号
原告:陕西天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习武园39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明,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下坡杨村3组374号。
被告:**,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天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科技)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科技诉称:被告因个人原因欠其17488.95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所有欠款。后被告违约不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488.95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成为原告员工。期间,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举债17488.95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本人**因个人原因现欠账务17488.95壹万柒仟肆捌拾捌元。现我保证按如下计划还清欠款,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200元作为还款及司机全年公里补助,2012年年底力争还完。如果不能按上述计划还清欠款,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计划书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告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称同意按上述还款计划执行。其后因被告矿工,原告向其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述还款计划书未能实施。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借据、还款计划等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举债,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因无法归还而出具还款计划,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天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7488.95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5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将负担款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彧
审 判 员 范合瑞
人民陪审员 张 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