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3723号
原告:崔生娥,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XXXX,身份证号码61xxxxxxxxxxxxxxxx,系徐维秀(已故)妻子。
原告:徐波,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XXXX,身份证号码61XXXXXXXXXXXXXXXX,系徐维秀(已故)长子。
原告:徐金,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XXXX,身份证号码61XXXXXXXXXXXXXXXX,系徐维秀(已故)次子。
原告:**,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伊当湾村,身份证号码61XXXXXXXXXXXXXXXX,系徐维秀(已故)长女。
原告:徐艳,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四中对面,身份证号码61XXXXXXXXXXXXXXXX,系徐维秀(已故)次女。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3月19日,身份证号61XXXXXXXXXXXXXXXX,住靖边县王渠则镇大黄口村XXXX,联系电话152299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忠,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林市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西路福康苑B座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张爱明。
被告: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址:靖边县西新区XXXX
法定代表人:谢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贝贝,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登,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崔生娥、徐波、徐金、**、徐艳与被告***、榆林市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徐金到庭,崔生娥、**、徐艳未到庭,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贝贝、韩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榆林市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珠峰公司)委托被告***以被告珠峰公司名义参加被告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靖边县东坑镇宋渠等八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XXXX”招投标活动。中标后,被告珠峰公司、***将中标工程中位于东坑硬地梁九标8眼井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五原告父亲徐维秀(已故)施工,总价款833866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后,被告***支付了440000元,下欠393866元。徐维秀在世时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未果。徐维秀去世后,五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下欠工程款,但是三被告始终推拖,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并支持五原告的诉求为盼!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工程款扣除税务管理费2%,其他的土地资源局所有款项都打给了***,不欠***任何费用。我们公司与原告不认识。
被告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本案依据的合同并没有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签名和盖章,且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存在错列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本案被告的情形,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伊当湾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系徐维秀的近亲属,有权利继受徐维秀与珠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组:东坑硬地梁九标合同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珠峰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从靖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包的东坑硬地梁九标八眼井的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亲属徐维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833866元。
第三组:榆林市国土资源局的文件一份,原告实际施工的本案的案涉工程已经经过发包方验收。
第四组:原告徐波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徐维秀去世后,原告徐波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一直与被告***索要工程款,***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10000元的事实。现在共向原告方支付了440000元,下欠393866元。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中标通知书、XX项目合同书、项目验收批复文件、结算审核报告。共计23页。证明:靖边县东坑镇宋渠镇等八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XXXX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工程中标价为1233866.94元。工程结算审核合理金额为1062600.00元,珠峰公司已全部履行到位。
第二组:东坑硬地梁XX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8日榆林市住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将此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33866元(包工包料,合同内容以大合同为准)分包给徐维秀(已故)的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明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对此工程垫付材料一水槽款21300元事实。(即卖水槽经营者叫张XX)
第四组:转账记录4份、收条一支。证明:***对此工程垫付材料-日丰管款61000元(即日丰管经营者叫许XX)。
第五组:收据一支、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对此工程垫付资料费8000元(其中微信转账5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
第六组:正大审字(2018)3号文件一份。证明:此工程未完成的项目扣除工程款89728.74元及扣除规费81538.2元,共计171266.94元。
第七组:微信转账1张。证明:***用微信方式向徐维秀(已故)转账20000的事实。
第八组:管理收费清单一支。证明:此工程榆林市珠峰建筑有限公司扣除公司管理费21252.00元的事实依据。
第九组:税收发票及证明共计12张。证明:***对此工程垫付各类税款共计:65181.88元。(其中600000元一支扣税21480.00+370.16+12000=33850.16)元。(其中237000元一支扣税6902.91+5829.05=12731.96)元。(其中120000元一支扣税6564+3426=9990)元。(其中105600元一支扣税5639.76+2970=8609.76)元。
第十组:申请证人张有岐出庭佐证。
被告榆林市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钱我已经付完了,再不下欠原告的钱了。被告榆林市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授权委托书是我公司跟甲方的投标、开标合同的确定,但是以后的事情与我公司不相关。对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质证,与我单位无关,不予质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款自然资源局下欠105600元未付,同时,该组证据也能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该局应当对被告珠峰公司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和珠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33866元;对第三组证据、对第四组证据认可,应当在我们诉讼请求中核减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该费用与我们没有关系;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与我们无关;对第七组证据认可,被告向原告转让20000元以后原告又向被告转了10000元,故在被告向原告应付工程款里我们认可再核减10000元;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与我们无关;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与我们无关。对证人证言没有讲清楚案件事实,没有价值。不认可。被告珠峰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不认可。被告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质证,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因双方确认为45万元,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因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为被告垫付的水槽款21300元及日丰管材料款61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剔除。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6日,发包人靖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承包方榆林市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靖边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书》工程承包范围为:靖边县东坑镇硬地梁片第9标段。该合同总价款为1233866.94元。因政府相关单位业务整合,后负责付款的单位为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程完工后,因需要扣除各种规费和小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最终审计价格为1062600元。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最终审计的工程款全部向榆林市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被告***挂靠被告榆林市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以上工程。2015年5月8日,***作为发包人与徐维秀签订了一份《东坑硬地梁九标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以大合同执行,工程地点东坑硬地梁九标8眼井。工程质量标准一切按照靖边县土地整理中心和榆林市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为标准。合同工期和交工时间按照大合同执行。本合同总价款为83386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工程经审计后,榆林市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了2%的挂靠费后,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001837元。被告***共向实际施工人徐维秀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垫付水槽款21300元及日丰管材料款61000元。其二人之间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徐维秀已故。崔生娥系其妻子;徐波、徐金系其儿子;**、徐艳系其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的相对方问题。2、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关于本案第一争议焦点,实际关系为被告***挂靠榆林市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靖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处承包了靖边县东坑镇硬地梁片第9标段的工程,又将承包到的工程以833866元的总价款承包给了徐维秀。***与徐维秀签订的《东坑硬地梁九标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作用。故本案涉案合同的发包人为***,承包人为徐维秀,涉案工程的付款人应当为被告***。因徐维秀已故,五原告为徐维秀的法定继承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现涉案工程已经审计完毕,故剩余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因徐维秀与***签订的《东坑硬地梁九标合同书》中约定,承包内容以大合同执行,大合同即发包人靖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承包方榆林市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靖边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书》。大合同的工程款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扣除了未完成的工程量81538.45元和国家规定的规费89728.4元后已经全部向榆林市珠峰公司支付完毕,珠峰公司亦全部向***支付完毕,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向实际施工人徐维秀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垫付水槽款21300元及日丰管材料款61000元。按照大合同的履行情况,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81538.45元和国家规定的规费89728.4元后,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130299.15元向五原告进行支付。对于被告***辩称和举证证明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向徐维秀支付完毕,除现金支付外其他为垫付工程款和扣除各种费用,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剩余工程款130299.15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原告负担4301元,由被告***负担2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海 金
审 判 员 艾 婷
人民陪审员 杜圆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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