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德而能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渭华起义教育基地管理办公室、西安德而能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03民初1213号       
原告:***而能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大厦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张秦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琳,系陕西察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系系陕西察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华起义教育基地管理办公室
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XX镇XX堡XX村。
法定代表人:曹宁,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锋,系该办公室办公室项目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元,系渭南市华州区教科局干部。
原告***而能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渭华起义教育基地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而能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琳、刘婷及被告渭华起义教育基地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锋、田晓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而能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渭华起义教育基地管理办公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7446.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587446.52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9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以2587446.52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华州区渭华起义纪念馆建设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暂定价为2418636.05元,合同价为施工图预算费用+变更及调整费用。发包方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一个月,按双方最终确定的计算总价支付工程结算款。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28日开工,2019年10月15日经西安广立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2019年10月31日,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个单位联合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2020年4月26日,涉案工程经渭南市华州区审计局审定造价为4400900.94元,原、被告对该造价审计无异议。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过共计1693454.42元工程款外,下余2707446.52元至今未付,在工程造价审定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被告渭华起义教育基地管理办公室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违约金被告认为缺乏依据。应按合同约定价款2418636.05元扣除已付1693454.42元后即725181.63元,自审计报告之日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其余部分因原告对施工及选址均作了变更,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所以被告不承担此部分的违约金。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州区渭华起义纪念馆建设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渭南市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3、《渭南市华州区审计报告》(2020)007号;4、银行回单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建设合同85页14.2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建设合同132页16.1.1条明确规定了发包人的违约情形;审计报告第2页工程起算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消防验收完成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工程的竣工四方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合同金额及付款时间均在建设合同130页-131页14.2条,约定结算金额及付款时间按照审计报告计算。现被告未按其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只适用双方合同内的价款部分,原被告合同价为2418636.05元,合同外的施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所以不适用合同约定。
被告围绕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渭南市华州区审计报告》(2020)007号,该报告第四条第三项要求原告方要补充相关的审批手续,原告就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也未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向区政府及时报销工程款。对此原告认为,审计报告责令建设单位完善调整概算投资的审批手续,而建设单位是指被告而非原告。2、渭南市华州区XX委的发文,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依据,合同变更部分未报XX委,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要求合同外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原告认为结算金额合同约定明确以审计报告为准,合同的约定价款为暂定价并非为固定价格。合同协议书第二页签约合同价及变更价格,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是按照被告指定进行施工,包括施工内容和施工地点,审批手续由被告办理,审计报告对价款约定明确,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发票只是付款的附随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必须先开发票再付款,且被告至今还未将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全额给付原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华州区渭华起义纪念馆建设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华州区渭华起义纪念馆消防系统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涉及的土建、消防系统等全部内容。签约合同暂定价为2418636.05元,合同价为施工图预算费用+变更及调整费用。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开工,2019年10月15日经西安广立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2019年10月31日,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个单位联合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2020年4月26日,涉案工程经渭南市华州区审计局审定造价为4400900.94元,原、被告对该造价审计无异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过共计1693454.42元工程款,现下余2707446.52元至今未付。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华州区渭华起义纪念馆建设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5页通用合同条款14.2条(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30页合同专有条款14.2条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应经审计部门审核,发包方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一个月内按双方最终确定的计算总价支付工程结算款。在工程造价审定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对下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在合同的通用条款及专有条款中均有不同的约定,二者不一致的应以专有条款为准。专有条款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应经审计部门审核,发包方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一个月内按双方最终确定的计算总价支付工程结算款。双方最终确定的计算总价的时间应以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为准,即2020年4月26日。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20年5月27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合同的专有条款无明确约定,应适用双方在通用条款中的约定,即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为2418636.05元,其余价款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对合同外的价款不适用原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涉及的土建、消防系统项目等全部内容,原告的施工范围是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图纸外进行了施工,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所有施工均在双方的合同约定范围。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只是暂定价,合同价实际计算办法为施工图预算费用+变更及调整费用,除了合同最终价款比暂定价款高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并未变更,不存在合同外的施工及工程价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审计报告要求原告方补充相关的审批手续,原告就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也未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向区政府及时报销工程款。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不应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审计报告责令建设单位完善调整概算投资的审批手续,而建设单位是指被告而非原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必须先开发票再付款,由于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非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对此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华起义教育基地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而能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2707446.52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以2587446.5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自2020年7月2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而能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8元,由原告***而能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8元,由被告渭华起义教育基地管理办公室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建民  
人民陪审员       刘小丽  
人民陪审员       罗凌云  
二O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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