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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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f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2626号 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殿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丽,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4144.6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以44144.6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日为1269.5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支,其中有44144.69元并未用于公司事项,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项。2018年5月8日,被告开始旷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经过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4日入职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离岗。2018年5月25日,原告在省级报刊《各界导报》刊登《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以为公司员工培训、办理公司拓展活动、给公司购买耗材等公司事项为由向原告借款44144.69元,但被告并未将该款项用于原告公司用途,至今该款项仍未归还。原告于被告离职后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44144.69元;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8)60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应予以解除。2.原告请求返还被告在职期间向原告单位的借款,法院能否受理。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曾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离岗,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登报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原告未对涉案仲裁裁决中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的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关于原告请求返还被告在职期间向原告单位的借款,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向单位借款时,劳动者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向原告单位借款,该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中所述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乐审 判 员 刘曼审 判 员 李贺 二O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