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02民初373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群众,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殿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经与青海省西宁市××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其所有的位于下十里铺村委会对面的库房,年租金为4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始至2019年1月1日止;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就转租上述房屋所属仓库事实达成合意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始于2017年4月1日止于2018年3月31日,租金每年30000元,租赁期满如果被告暂时无法找到可供存放物品的房屋,则应酌情延长租期。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仅仅支付部分合同项下租赁费15000元,尚欠租赁费15000元未付;此外,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被告迟迟不予搬离,继续使用仓库至今,并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延期租赁费,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与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他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雪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芳兰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