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冬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2民初5024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刘卫,青海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殿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王浩,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冬冬,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冬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刘卫,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冬冬经合法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腾退所承租原告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下十里铺村库房;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于31日期间所欠租赁费1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房屋使用费5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期间原告的误工费50000元(5000/天×10天=5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下十里铺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村委会对面的库房,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3月31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马冬冬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了被告公司,约定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3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租金15000元,尚欠租金15000元不予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予腾退,长期占用房屋,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具备主体资格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二份,(2019)青010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2019)青01民终19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委托带三人马冬冬将承租下十里铺村委会的房屋转租给了被告公司、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现金缴款单、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续租至2020年1月1日,并已交清租金的事实;
4.封条及材料清单的照片、视屏光盘(库房外部视屏、搬迁视屏状况),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明合同期满后被告锁门、查封库房,持续占用库房,至2019年7月6日被告公司车辆拌匀完毕的事实
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协议虽然约定年租金为30000元,但履行过程中,变更为15000元,并已付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原告以行使留置权为由,阻碍被告正常使用仓库,对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0000元变更为15000元,并已付清的事实;
2.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再次拒绝被告办理库房的事实;
3.照片,证明2018年7月4日原告已将库房门焊死,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库房的事实;
4.(2018)青0103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2018)青01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从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因劳务纠纷进行诉讼,期间库房物品一直由原告扣押,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
5.(2019)青010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19年7月6日搬运完毕库房内财物,被告不存在持续占有使用库房的事实。
第三人马冬冬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与下十里铺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租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对出租给被告的库房取得了使用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封条及材料清单的照片、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租赁的库房钥匙虽然由被告掌控,但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库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能够印证,证明被告占用租赁库房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并未约定年租金变更为1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认可,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短信聊天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已超过租期,对组期内的租金并不能发生对抗,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2018)青0103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书、(2018)青01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书、(2019)青010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反驳主张,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下十里铺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村委会对面的库房,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3月31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马冬冬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了被告公司,约定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3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了租金15000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因劳务纠纷从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但拖欠部分租金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5000元的主张,因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主张,因双方均无续租的意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合同期满至2020年1月31日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55000元的主张,因合同期满后,双方发生劳务纠纷进行诉讼,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限制其搬离货物,被告未腾退房屋的责任在于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期间的误工费5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冬冬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租金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房屋租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
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芳
书 记 员 马 娟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