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2民初935号
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殿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祁满春,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群众,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陇西县,现住西宁市。
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张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意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如数返还扣押原告的价值259800元的库存财产(附详细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宁市××区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库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三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将通信工程使用的各种材料物品存放于该库房中,并将三万元租金交给公司项目经理张武,由张武将租金转交给了被告***。在租赁房屋时已告知***,库房到期后不再续租,待新的库房安置好后将转移库存的所有材料物资。2018年5月29日我公司员工在库房拉取材料时遭到被告***以未支付施工费和房租为由的无理阻挠,我方多次电话联系***均被其拒接,之后又以短信形式告知***库房租期己超出两月但我们会按实际租金支付,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并拒绝与原告协商。无奈我公司员工于2018年6月30日再次前往被告***住处与其协商,仍被拒绝。2018年7月4日原告再次派人拉取材料时发现库房门已被电焊封死。为了能顺利拉取材料,我公司多次派人与被告***进行交涉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库管核实,库房内所存材料物资价值1110036.77元(附件:材料物资清单);在本案诉讼期间,对方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原告自行进入租赁场所将房屋内设备材料拉走,但尚余院内网线、用到其他工地的设备未返还,经核算价值259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航天意德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库房租赁关系以及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支付房租转账记录,用于证明被告自愿放弃一半房租的事实。
3.库房材料清单及领料单,用于证明原告在租赁库房内存放的工程材料数量、品种等事实。
4.库房拉货遭无理阻挠的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4张),用于证明在搬运材料时遭到被告阻拦的事实。
5.现场照片,用于证明被告采取非法手段焊死存放材料库房门的事实。
6.关于租赁***库房问题的回复,用于证明被告***将库房焊死以及阻挠原告搬取材料的事实。
7.截止2019年7月23日《库房结存物资清单》,用于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剩余没有拉走的材料的事实。
8.光盘(电话录音),用于证明ups后备电源被***领走的事实。
9.录音记录,用于证明水中央商务区设备由被告领取及未归还的事实。
10.图纸,用于证明水中央商务区设备数量。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航天意德公司系转租合同关系,涉案库房由原告航天意德公司实际使用,库存物品亦由其占有控制和实际使用,故原告航天意德公司诉求被告***扣押库存材料并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恰恰是原告航天意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仅仅支付合同项下部分租赁费,尚欠租金15000元未予支付,亦未腾退该库房,起诉后至今原告航天意德公司分批次已经全部将库房内物资运输完毕,被告***不存在扣押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6年1月1日被告***承租青海省西宁市××区所有的位于该村村委会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的事实。
2.封条及材料清单照片、光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于证明租期届满后原告延期腾退仓库,并掌握库房钥匙一直实际使用涉案仓库至今,库存物品由其完全控制并随时搬运的事实;以及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原告公司员工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的陕A3H**小型汽车,于2019年3月22日、4月13日、5月17日、7月6日陆续搬运涉案仓库所存物品,并于2019年3月23日在库房门上张贴封条封存暂未搬运的物品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分别能够证明,被告***从出租人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下十里铺村村委会承租了位于西宁市××区委会对面房屋,后将该房屋转租给了原告航天意德公司作为库房用于存储货物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其自行制作的库房材料清单及领料单、现场照片、通话录音等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价值259800元的物资材料由被告***占有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封条及材料清单照片、光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原告航天意德公司持有异议,但原告认可在房屋门口张贴了封条以及屋内物资材料已陆续拉运完毕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1月1日,承租方***与出租方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下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下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位于××里委会对面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三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同时约定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2017年3月31日,甲方***与乙方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位于西宁市××区的仓库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租赁物功能为库房、租期共一年、租金每年30000元、出租方从2017年4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8年3月31日收回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将该房屋转租给了原告航天意德公司作为库房用于存储货物。另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航天意德公司自行进入房屋,将屋内存储材料物品拉运完毕。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受被告***的委派与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方扣押承租库房内材料物品为由主张返还库存物品,双方均认可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进入房屋,将屋内存储材料物品拉运完毕的事实,对此本院已经予以确认,现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的价值259800元的库存财产,一部分系储存在上述库房院子里价值95000元的网线,另一部分系在其他工程中被告***领走但未施工亦未返还的其余价值合计164800元设备材料,但对上述主张,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属于原告所有的价值259800元的设备物资由被告方占有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占有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受被告***的委派与原告公司订立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5元,由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雪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芳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