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与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552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耿鹏,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丁字口。
负责人:王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毅,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胡殿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陕0525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3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民终213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XX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耿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毅、杨磊,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7月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将位于渭南市XX城县XX线路施工工程发包于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施工线路工程分包给被告自然人**,**又以转包方式转包给二原告,在XX城县XX线XX线路,施工结束后,二被告授权**结算, 1、XX城县XX镇XX房XX村东路口;2、XX城县XX镇XX村至冯原综合机房,途径杨家洼机房;3、XX庄XX堡XX道XX村接头处;4、XX店XX村XX路村机房;5、XX镇XX村扩容;6、XX城县体育场至机房;7、XX镇XX村XX扩容;以上施工共计15处。**和原告***口头约定布放48芯以下光缆每公里1500元,布放48芯以上光缆每公里1800元,熔纤每芯10元,安装分纤箱每个40元,立光交箱每台700元,立48芯光交每台200元,新建线路每公里4500元,架设钢线每公里1500元,总计工程款为194614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然而事实二原告完成了工程量。施工工程结束,被告方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却不算账,反诬陷原告偷走光缆,纯属栽赃陷害原告。**是自然人,无资质,被告发包给无资质自然人,却恶意欠付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94614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法律服务费由三被告承担。
10201747123108456715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而是雇佣关系,不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未拖欠原告的架设移动线路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牵扯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无合同关系,渭南移动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对移动公司的诉讼。
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被告用手机提供施工图纸)XX镇XX村至冯原综合机房。
二、XX镇XX房XX村东路口接头。
三、XX庄XX堡XX村XX道XX村接头处。
四、XX店XX村XX路村机房。
五、XX镇XX村XX村委会扩容。
六、XX城县体育场至移动机站。
七、XX段XX村XX扩容。
八、XX镇XX村XX扩容。
九、XX镇XX村XX扩容。
十、XX镇XX村XX扩容。
十一、XX镇XX村XX扩容。
十二、XX镇XX村XX扩容。
十三、XX镇XX村XX扩容。
十四、XX镇XX村XX扩容。
十五、XX镇XX村XX扩容。
十六、被告**和原告***、***2019年9月12日通话录音(附录音光盘),证明二原告催要施工工程款,被告拒不算账。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
一、原告***于2019年2月3日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1、原告收到被告**劳务款25000元;2、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工程费全部结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组织工人在被告**负责的XX城县境内的线路架设工地施工。该线路架设工程系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 原告***于2019年2月3日书写的收条一张,收到被告**工程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施工草图和考勤表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结算办法;原一审诉讼请求为100000元,本次诉讼请求为194614元,本次证据与原一审证据基本一致,故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移动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施工企业,被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该工程系被告**施工,XX组XX线路的劳务工作,但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讼被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案主张自己的劳务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1150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智 斌
审  判  员    杨 富 明
审  判  员    郑 建 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乐
 
 
19801210610XXXXXXXXXXXXXXX19720802111402610XXXXXXXXXXXXXXX20210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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